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怎么辦?
作者:徐小年 發布時間:2012-11-19 瀏覽次數:718
勞動者辭職理由一般情況下有兩種原因:一是勞動者個人或者家庭等原因而提出辭職;一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況下,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兩種理由對于勞動者而言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前一種理由辭職,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很難得到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的支持;后一種理由分兩種情況:如果勞動者書面通知書中明確記載了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等法定情況,勞動者據此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如果勞動者未通知或者書面辭職報告中未提出上述理由,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就很難得到支持。那么,在《勞動合同法》框架下,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各省市人民法院的審理紀要相繼出臺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勞動者辭職的管理,從而增強企業控制風險的能力。筆者以為,用人單位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注重審查勞動者辭職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審查勞動者辭職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權利,是用人單位經營自主權和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因為勞動者辭職直接影響到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但是,用人單位在審查時應當注意到《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辭職限制的微弱性。
(1)勞動者預告解除
勞動者預告解除的唯一限制條件就是勞動者必須在法定預告期內提前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違反本條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服務期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用人單位有權不予辦理。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1995]324號)規定的精神,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就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用人單位應予辦理。
(2)勞動者被動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但需注意: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如果勞動者為沒有通知用人單位,那么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將難以獲得支持;
(3)勞動者協商解除
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協商不一致,當然表明解除不成立,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
(4)勞動者終止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同時還要看雙方的態度如何,勞動者不愿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合同終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愿意續簽,但用人單位沒有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但用人單位須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勞動合同法要求計算的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則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認真審查勞動者辭職理由
辭職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遞交辭職報告時,用人單位發現理由不符合要求,比如出現企業違法、企業強迫辭職等理由時,可以要求勞動者加以修正,否則勞動者主動辭職就轉變為用人單位解除,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當然也有勞動者不同意修改的情況,如果用人單位確實存在違法情節,那么用人單位最好主動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將是糾紛的開始;
三、注意保存相關證據
在勞動者辭職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注意保留以下證據材料:辭職報告、辭職審批表、工作移交手續、離職協議、領取相關費用的憑證、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及送達回執(簽收記錄、郵局掛號及查詢記錄或者特快專遞材料)、公告等等,以防勞動者申請仲裁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