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玩把戲,逃避勞務責任

 

海天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920,由十名股東出資,法人代表方某的紡織品有限責任公司。孫某于20026月來到海天公司工作,并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一直為其繳納養老保險。20058月,剛成立的飛天公司開始租用海天公司部分廠房,雇傭海天公司職工為其進行紡織品生產,此時由飛天公司代海天公司繳納孫某的養老保險。200812月,海天公司與剛過五旬孫某解除合同,并約定免除一切責任后,重新簽訂勞務合同約定實現計件工資。不到6個月后,海天公司通知孫某再次解除勞動關系。因海天公司稱2005年后孫某就與其無任何關系為由拒絕協商勞務關系,孫某遂于941223向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均被啟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以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爭議為由,不予受理。

 

萬般無奈,一紙訴狀告上法庭

 

孫某萬般無奈之下于201018起訴至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6000元、待崗工資2400元,合計18400元。

 

被告海天公司認為,孫某起訴應該在第一次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的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原告超過了15日才向法院起訴,已超出訴訟時效。海天雖在20019月設立,但工廠實際運作應該是200812月,故原告實際進廠是在0812月,這以協議書為準。原告與被告間建立的是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雇傭關系不承擔經濟補償金等,原告提出原告的經濟補償是不合法的,法庭不應該支持。

 

法庭在審理中還查明,海天公司與飛天公司,法人代表皆為方某,其余股東都一樣。

 

歷經兩審,企業經營須守法

 

啟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原、被告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達成協議。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協議中并未明確勞動者放棄該項請求權,故該協議只能視為原、被告協商于20081210,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但并不免除被告因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履行的各項法律義務。

 

被告海天公司與飛天公司經營場所重合,出資股東相同,在飛天公司成立前,原告即在被告海天公司工作,并由海天公司支付養老保險,后雖由飛天公司于2005年代為交付養老保險,但由于其與被告出資股東相同,經營場所重合,被告未在20057月間通知職工解除勞動關系,飛天有限公司又未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且未告知職工變更用工主體,故飛天有限公司雖為部分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只能認定其因與被告存在特殊利害關系而代被告海天公司履行義務。

 

飛天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原本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海天公司利用其與飛天有限公司股東相同等的條件,企圖逃避法律義務。據此,原、被告于20029月起存在勞動關系。原、被告于20081210協議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給付原告相應的經濟補償金。20092月,原、被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此時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原、被告間不屬于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爭議,故原告訴請該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待崗工資均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被告海天公司給付原告孫某經濟補償金5525元。

 

判決后,被告海天公司不服上訴到南通市中級法院。法院認為,從海天公司與孫某于20081210所訂立協議約定來看,飛天公司免除了己方責任,排除了勞動者全部權利,顯失公平,故該免除責任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原審認定海天公司應履行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各項法律義務,并無不當。

 

由于海天公司和飛天公司的出資股東相同,原法定代表人一致,經營場所重合,經營范圍類同,故兩公司具有關聯關系。孫某自進入海天公司工作,雖在天地公司工作過,但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未發生變化,可以認定孫某屬于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在海天公司和飛天公司兩個關聯企業工作,孫某亦未受領過任何經濟補償,故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應連續計算,即自20029月起算。原審據此判決海天公司給付孫某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

 

對于海天公司提出孫某未在第一次仲裁不予受理后15日起訴,故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以及仲裁委員會兩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上訴理由。經審查,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兩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但均未作出實體裁決,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孫某在收到第二次不予受理通知后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未過起訴時效,海天公司認為孫某未在第一次不予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故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沒有依據。故法院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