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致勞動合同解除 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作者:王艷華 發布時間:2020-05-19 瀏覽次數:1850
2016年2月,李某進入甲公司工作,從事操作工,甲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6月,李某向甲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以甲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后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甲公司應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結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致使李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法院依法判令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官寄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存在如下情形時,勞動者可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沒有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因此甲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計算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應按照勞動者應發工資計算,最低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勞動者因該些情形解除勞動關系都可以依法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要注意,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需要注明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