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債構成犯罪,還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嗎?
作者: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史良 彭懿 發布時間:2020-05-20 瀏覽次數:1044
因前男友張遠欠債不還,吳夢和哥哥等人趕赴甘肅索債,氣憤之下采取了暴力手段,并將張遠的挖掘機強行拖走,吳夢哥哥吳醒因非法拘禁鋃鐺入獄,張遠則起訴二人索要挖掘機租金損失,日前,銅山法院審結這起特殊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部分支持了張遠的訴訟請求。
女子和哥哥千里追債“前男友”
張遠和吳夢曾是男女朋友,二人在交往期間,張遠曾向吳夢借款20萬元,后來兩人因故分手,張遠一直未償還欠款,并遠赴甘肅工作。
多次索要未果后,2013年11月,生氣的吳夢將此事告知其哥吳醒,并讓吳醒與其一起到甘肅追要該款項,當月,吳醒等人即駕車前往甘肅。
發現張遠后,吳醒等人對張遠進行辱罵、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至當晚12時許,期間,拿出一份提前準備的《還款協議書》讓張遠簽字,并將張遠的挖掘機從修理廠拖走拉回徐州。
2014年5月,吳醒以他人名義將挖掘機出租獲利。7月,甘肅當地公安機關找到挖掘機下落,12月,當地法院認為吳醒為幫助他人索取債務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張遠認為,吳醒等人強行將挖掘機拖走,給原告造成正常經營、債權損失、工人工資等巨大損失,遂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吳醒、吳夢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5萬元(15個月的租金損失)。
二被告則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系刑事案件,根據相關規定,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應僅能就直接損失予以賠償。現原告要求賠償所謂的債權損失、銀行貸款、油費及工資等,均屬于刑事案件間接損失,且原告在此糾紛中存在重大過錯,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應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受理此案后,承辦法官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詳細調查。經詢問,原被告都認可涉案挖掘機在2015年1月被經銷商拉走,原告還認可挖掘機在甘肅地區冬季大約有3個月左右無法施工。涉案挖掘機在被告方拖走期間的損失,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專業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的評估意見為:涉案的挖掘機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參考平均月租金為29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二被告在主觀上存在共謀將涉案車輛拖走折抵債務的共同意思聯絡,客觀上實施的行為相互協作共同使涉案車輛脫離了原告張遠的控制,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對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吳醒承擔刑事責任僅僅針對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并不包括其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并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無論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二被告均不應該采取違法手段索要債務,二被告未能正確處理雙方的糾紛,采用違法的手段向原告索要債務并將原告管理的涉案車輛托至外地,其主觀上具有完全過錯,故被告陳某提出的原告具有重大過錯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綜合考慮到涉案挖掘機被二被告拖走、后被經銷商拉走的時間、二被告出租涉案車輛獲利的情況、原告自述的冬季三個月無法施工的現狀以及挖掘機必要的維修時間等諸多因素,銅山法院酌情判定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個月的經濟損失,即26萬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徐州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暴力討債者可能承擔雙重責任
據承辦法官史良介紹,該案是典型的暴力討債引發民事賠償的案件,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討,提醒公眾規避類似行為。
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互相獨立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作了刑事處罰的規定,為私力救濟劃定了法律底線,過線的私力救濟會遭到國家意志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人身自由法益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以及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因同一行為產生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
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雖然都同屬法律責任,但兩者相互獨立,在理論基礎、功能價值、產生前提、承擔責任主體和方式以及所體現的法律評價性質等方面有很大的區別。
刑事責任是國家意志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以犯罪行為作為基礎,通過強制剝奪的懲罰性措施防范犯罪的發生,體現的是國家對犯罪行為的“非難”。民事責任側重于對受害人的救濟,彌補其損失。責任承擔的方式以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財產責任為主,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非財產性責任也體現了對受害人精神上的補償。本案中,二被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害其他人財產的行為雖然同時發生,但是仍然應該對這兩個法律事實分別予以評價。
二、本案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那么,受害人不履行債務能否作為違法索債民事責任的減免事由呢?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可以減免侵權人的責任。在學理上又被稱為過失相抵原則,即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則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比較原因力是確定過失相抵責任范圍的重要一環。原因力是指在構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個原因行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與有過失中的損害結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的行為造成的,這兩種行為對于同一個損害結果來說,是共同原因,每一個作為共同原因的行為都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原因力對于與有過失責任范圍的影響具有相對性,這是因為,雖然因果關系在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絕對的意義,不具備則不構成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但與有過失責任分擔的主要標準是雙方過錯程度的輕重,因而,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盡管也影響與有過失責任范圍的大小,但其受雙方過錯程度的約束或制約。
本案中,損害發生原因是二被告沒有合法理性的處理債權債權關系,采用非法的手段控制挖掘機用于抵債,而原告先前的不履行債務行為與被告奔波千里扣押挖掘機的暴力索債行為,顯然僅僅具有牽連性但不具備原因力,不成立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三、債權人應理性合法維權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各類債務糾紛層出不窮。債務人拒不償還債務的行為理應遭到譴責,債權人索要具有正當性。面對糾紛,債權人要理性維權,通過協商、調解、訴訟等合法手段維護自身利益,違法索取債務不僅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還可能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的教訓不可謂不深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