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萬元投資款應由誰返還?
作者:王洪亮 鄭祖文 發布時間:2011-07-19 瀏覽次數:525
董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董某與另外三人協商,準備合伙經營一家休閑會所,會所地址就設在其公司院內。幾人約定,由董總負責休閑會所的審批手續及休閑會所的所有設備,其他人則各出部分資金。其中,陳某某將50萬元投資款交給了董總,董總把投資款全部交給公司財務人員,由財務人員收款并為陳某某出具了收據。但董總一直沒能辦下審批手續,籌建休閑會所的協議不能履行。之后,董總也沒有將50萬元歸還陳某某。2011年6月,陳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董總及某公司返還50萬元投資款。
【法官說法】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董總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訂立合伙協議籌建休閑會所的行為是不是職務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作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作為自然人,可以進行個人行為,行為的后果由自己承擔;另一方面,他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身份出現,他所做的職務行為代表的是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其行為的后果應由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來承擔。
代表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為的職務行為,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必須屬于法人的經營活動;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被認為屬于執行職務;該行為與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職務有聯系。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不能視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行為,而只能認為是其個人行為。
本案中,雖然董總等人協商將休閑會所建在某公司院內,且某公司財務人員收取了陳某某的投資款,但休閑會所從籌建到收取投資款的行為,都不屬于某公司的經營活動。籌建休閑會所是董總等幾人達成的個人合伙協議,將來的分紅也是由董總個人得利,某公司只是代董總保管陳某某的投資款。由此可知,董總的行為不屬于執行職務的行為,與他在某公司的職務毫無關系。所以,他的行為只能認定是個人行為,而不是職務行為,陳某某的投資款應由他個人負責返還。
最終,法院判決董總返還陳某某50萬元投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