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汽修廠修理好的事故車輛,沒幾天又發生故障,那么誰應該為此埋單呢?日前,吳江法院審結了一起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因故障屬維護不當而發生,不屬于保險事故賠償范圍,對車主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此筆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201157日,市民許先生駕駛車輛沿昆山花橋鎮鄉下村道由南往北行駛時,不慎駛入有積水的橋洞內,造成車輛損壞。許先生隨即報了警,同時也向保險公司報了案。當晚,投保車輛被牽引車拖至良友汽修廠。事發后第二天,保險公司委托評估公司前往良友汽修廠查勘受損車輛,后將原告車輛定損為9700元。半個月后,許先生從良友汽修廠取回已修好的車輛,同年531日,許先生在正常行駛過程中發現發動機內發出異響后自動熄火,車輛無法行駛。許先生請4S店派拖車牽引至該店內,同時通知了保險公司車輛受損情況。4S店拆檢后認為發動機嚴重損壞是由于進水受損后未拆檢以排除隱患,核定全部維修費用為121438元。由于保險公司拒絕進行理賠,許先生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上述損失。

 

在法庭上,許先生和保險公司對于修理后出現故障是否屬于保險事故針鋒相對,許先生認為保險公司需要全額賠償損失,保險公司則認為車輛維修完畢后發生的損壞屬于汽修廠維修事故,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一旦車主將車輛交付維修,在車主與汽修廠之間就成立了維修服務合同,良友汽修廠應當對車輛的維修質量承擔責任。被告方定損員參與定損只是為了確定事故發生、事故性質及對損失數額提供初步的意見。汽修廠應當根據自己的專業技術能力和經驗作出獨立判斷,對于相應的維修費用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應當由車主和保險公司依法解決,不影響汽修廠對車輛的正常維修。

 

經審理后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許先生賠償車輛損失和拖車費共計10000元,而對于許先生主張的保險公司還需賠償121438元車輛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承辦法官認為,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事故具有偶發性、不可預測的特點,保險車輛的任何損失并非均由保險公司承擔,只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才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許先生在駕駛過程中不慎駛入水坑,造成車輛受損的意外事故,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對于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9700元,雙方均未表示異議,且車輛已按保險公司定損清單進行了維修,故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車損9700元。對于拖車費300元,系為處理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費用,也應當予以賠償。

 

根據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一條對保險事故的約定,主要為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而本案中保險車輛在維修完畢后發生的損害是由于先前不夠妥當的維修所致,是人為因素造成的,因此,本案保險車輛在維修完畢后發生的損害顯然不是意外事故,也不是自然災害,法院認定其不屬于保險事故。所以許先生主張的修理完畢后發生的損害121438元,是由于維修過程中存在瑕疵所導致,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與本案保險合同糾紛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許先生可向維修廠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