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未遂?
作者:謝富志 發布時間:2011-07-14 瀏覽次數:838
2010年7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使用暴力將回家途中的朋友王某拽至一玉米地里,將其壓倒在地欲與其發生性關系,在扭打過程中王某假意對李某說:“別在這兒,去你家好嗎?”此時李某酒醒覺得此事不好,便松開王某,王某趁機起身離開,李某跟在后面,并一起向王某家方向走,在走出玉米地時,王某見一路人,大喊救命,遂案發。
本案中,對被告人李某因王某勸說在玉米地主動停止犯罪行為的事實沒有爭議,但對李某停止犯罪后仍跟在王某后面,是否為了另擇地點繼續犯罪。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李某在玉米地停止犯罪是王某在為擺脫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勸說下停止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而后被告人尾隨王某是為另擇地點繼續犯罪,犯罪行為并未徹底停止,犯罪終止的最終原因是因為碰見路人。因此,從整個犯罪過程來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在玉米地停止犯罪后是為了另擇地點繼續犯罪的證據不充分、存在疑問,難以認定。而被告人在玉米地實施犯罪過程中,因王某規勸,酒醒后主動放棄犯罪的事實是清楚的,且沒有異議,因此應當認定李某的行為屬于犯罪中止。
根據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這一規定表明,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3個條件:1.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從犯罪預備行為開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態以前這段時間內,且犯罪處于運動中而尚未停止在預備形態或者未遂形態。2.必須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中止的自動性和有效性。3.中止犯罪必須是徹底的而不是暫時的。上述3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根據“事實存疑時應當適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存在疑問時,法官從證據事實出發,通過合理推定后若能夠排除被告人主觀上的犯罪因素,則適用該原則,否則不能適用。
就本案來說,筆者認為,應當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判決”的原則。
(一)從犯罪地點選擇上看,被告人最初選擇將王某拽至玉米地實施犯罪,證明被告人怕被別人發現,希望在隱蔽處進行,這是犯罪人的通常想法,同時,玉米地有利于被告人作案。因此,如果被告人想繼續犯罪,首先應當選擇在玉米地。而且,就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力量對比及當時的情況來看,被告人完全有時間、有能力將被害人再次拽回玉米地實施犯罪。而被告人放棄了當時犯罪的最佳地點,就此我們可以推斷被告人已經放棄了犯罪。
(二)從被告人的行為看,二人從玉米地出來,往被害人家方向走,被告人只是被動地跟著,既沒有威脅也沒有強迫被害人選擇什么方向前行,若被告人想繼續犯罪,至少他應當通過某種方式控制被害人,主動選擇犯罪地點,而不是被動地跟在被害人后面,由被害人選擇。因此,我們可以推斷被告人主觀上放棄了對被害人的控制,進而推斷被告人主觀上已經放棄了犯罪。
(三)從客觀條件的變化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看,客觀環境的變化致使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對被害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而且從客觀上失去了對被害人的控制,而這一結果完全是被告人自己的選擇。所以,我們可以推定被告人在玉米地放棄犯罪后,并沒有另擇地點再次犯罪的主觀目的。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李某跟在王某身后,并一起向王某家方向走,具體是出于什么目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這成為本案存疑之處。但根據本案證據及對被告人主觀意圖的合理推定,無法得出唯一確定的結論,即:被告人有繼續犯罪的動機。相反,更多的證據指向的是被告人可能沒有繼續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適用“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被告人李某犯罪中止更為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