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7日(農歷1228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曹某立下借條兩張,借條1的內容為:“今借到曹某銀行貸款計人民幣貳拾萬元正。今借人金某。2006年元月27號”借條2的內容為:“今借到曹某貸款貳拾萬元正。今借人金某 2006年元月27號”2007110日,原告曹某持借條1曾向金湖縣人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還款協議,被告金某履行了還款義務。20101月,原告曹某持借條2向金湖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金某償還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

 

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條1與借條2是否為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法院起訴的同一筆銀行借款產生爭議。被告金某辯稱:我除存在200521日,原告從信用社貸款200000元給我外,雙方不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實。2006127日,我基于200521日,原告從信用社貸款200000元給我這一事實,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一份欠條,也就是涉案借條。在我離開不久,原告曹某要求我回頭,重新出具一份欠條,理由是原借條有涂改,簽名也不規范,我依據原告曹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張借條,我同時提出收回原借條,原告曹某稱原借條已經銷毀,可原告曹某并沒有將應當銷毀的借條銷毀。雖然事實上存在兩份借條,但是基于同一筆銀行借款產生,不存在兩次借款,我已經償還了原告債務,原告依據隱匿的借條重新進行起訴,向我主張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曹某訴訟請求。被告金某向金湖縣人民法院申請測謊鑒定,原告曹某以其主張的證據充分,拒絕測謊。金湖縣人民法院遂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金某進行了單方測謊鑒定。該報告載明,測試過程:測前談話中,金某陳述,自己打給曹某落款日期為“2006年元月27日”的20萬借條有兩張。因為當時寫過第一張20萬元借條后,曹某又找到我,說上面有涂改,而且有些地方需要重寫,我就按他的要求又寫了一張同一落款日期和同樣數額的借條,所以曹某只有一筆20萬元的借款,而且還是有爭議的,這20萬元借款糾紛,已在2007年經法院調解解決了,我欠他的錢都已經還清。測試數據分析說明:金某在相關問題上得分+10,達到通過測試的閾值。測試結論:金某在接受本次測試時,對相關問題心理反應正常,故通過本次測試。

 

江蘇省金湖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條1與借條2是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本院起訴的同一筆銀行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借條2上注明的是借到貸款而不是現金;其次,原告曹某在被告金某沒有償還200000元代借的貸款情況下,又借200000元現金不合常理;臨近春節,原告曹某在家中存放200000元現金不合常理;如果是兩筆借款,原告曹某為什么不同時起訴,而是事隔三年后再另行起訴,不合常理;原告曹某陳述被告金某所借的錢是兩千元一疊,用兩張揚子晚報包著,沒有用東西捆綁,放在被告黑皮包里,兩張揚子晚報如何能包得住兩千元一疊的200000元,明顯與常識不符;第三,被告金某陳述為什么打借條2的原因,較客觀,且通過了心理測試,而原告曹某卻拒絕測試,雖然心里測試不是證據的法定形式,但其可以作為輔助證據使用。綜上,因借條1與借條2是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本院起訴的同一筆銀行借款,該筆借款糾紛已經法院調解結案,原告曹某再次以被告金某作廢未收回的借條2為證據起訴,要求被告金某還款,有違公民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遂依有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曹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訴。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件看似簡單的普通民事案件,處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審查認定原告提供的借條2證據,單從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作為審判人員應該透過現象看本質,應當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緝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審核。本案承辦法官沒有機械適用證據規則,而是從原告主張的20萬元借款的來源、包裝等日常生活經驗,并借助科學的測慌方式,綜合判斷證據的證明力,以達到去偽存真的目的。此判決對引導人們誠實守信的價值取向無疑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