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原告陳某在懷孕7周時,在被告醫院處進行檢查,被告為其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后原告陳某即按照醫院要求定期進行產檢,并分別于20091224日、201038日、201078日、2010722日進行四次彩色B超檢查,結果均未發現異常。2010722日,陳某產下一右手掌缺失的女孩,取名李某。現原告陳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職能仿生假肢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100000元。

 

超聲檢查方法和技術雖在現代臨床醫院中得到廣泛的應用,但其受到醫療技術水平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兒體位、胎兒活動、及羊水等多因素影響,超聲顯像尚不能完全將胎兒的所有結構顯示出來,胎兒畸形的概率客觀存在。根據現行的《臨床技術操作規范》的超聲波檢查技術要求,產前檢查胎兒手及指未納入檢查的內容及項目,原告陳某也未和醫院就胎兒手掌檢查進行約定。被告在為原告陳某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過程中符合診療常規,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及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被告的醫療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李某右手臂肘關節以下缺失,系其在胎兒妊娠過程中形成的畸形,而非醫生的過失造成的,該損害后果和醫生的產檢沒有因果關系,故兩原告關于被告對其構成侵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