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說一日夫妻百日恩。但是在夫妻離婚之后,往往會上演諸如“爭房”,、“爭股權”大戰。日前大豐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特殊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原告趙某與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識戀愛,1994108日登記結婚。200967日、201093日原告趙某先后兩次到我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20101122日,我院作出準予原告趙某與被告徐某離婚的判決。

 

201012月,趙某發現二人在20015月投入到大豐市某公司的20萬元(占該公司10%的股權),已經在200911月被李某已10萬元的低價轉讓給公司的另一股東李某(股權轉讓已辦理變更登記)。隨后,趙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徐某與李某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被告徐某、李某則辯稱:200912月兩被告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不存在低價轉讓的問題;被告徐某股權轉讓后,所得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另案處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應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李某明知被告趙某與其夫王某存在離婚糾紛,仍然與被告趙某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股權,故被告李某取得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善意之條件。據此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趙某、李某于200912月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