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客觀共同侵權是否適用連帶責任
作者:黃成剛 郎墨 發布時間:2011-07-08 瀏覽次數:1015
交通事故中,施某駕駛轎車與徐某駕駛并在帶李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李某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相關部門認定,施某負事故和徐某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李某不負事故責任。審理中查明,施某的轎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而徐某未投保交強險。
審理此案時,就施某和徐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合議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施某和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又根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故甲、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施某和徐某應當承擔按份責任,二人的侵害行為并非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從《侵權責任法》的第八至十二條內容上看,《侵權責任法》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擴大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持謹慎的否定態度,故甲、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施某和徐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施某和徐某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侵權連帶責任的認定和承擔問題,是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審判中經常遇到的一個基本問題,也是法官在法律適用中時常碰到的一個技術難點。本案中,施某、徐某二人侵害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區別于主觀的侵權行為主要在于,加害人主觀上沒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由于二人的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對于這種共同侵權行為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頗受爭議。《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作出了審理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原則性規定,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相對比《民法通則》原則性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解釋,即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未實施前,很多客觀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判處承擔連帶責任,包括很多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件。
但實踐中,此類案件越來越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無論主觀還是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均統一適用原則性規定,必然導致不公平現象。雖然判處連帶責任給被害人及時受償增加了一份保障,但同時也造成很多加害人承擔自己過錯之外的賠償責任。縱觀本案,徐某未投保交強險,但要施某承擔徐某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對施某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對于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不宜過大。《侵權責任法》立法時就考慮到了這一點,并為連帶責任的適用套上了“緊箍咒”。雖然從價值取向上看,《侵權責任法》堅守了《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但并未采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觀點。這點我們可以結合《侵權責任法》條文的體系結構進行解釋,第八、九、十條分別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教唆、幫助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包括了廣義共同侵權的三種類型;而第十一、十二條,則對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害行為造同一損害作出規定,可見,第八條就是對主觀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觀點已經很鮮明,客觀共同侵權行為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分析本案,施某、徐某二人侵害行為已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將施某、徐某二人的賠償責任限定為按份責任,符合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則原則,有利于防止讓信守法律的加害人和拒不履行的加害人因承擔連帶責任而造成不公平,有利于防止加害人之間在履行賠償義務時互相推諉,給執行工作帶來更大難度,還有利于節省因追償而增加的社會成本,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