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糾紛主體是受害人和致害人雙方,在審判實踐中,因為機動車輛交易和管理體制不規范等諸多問題致使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難以確定。而只有正確確定責任主體才能通過有力的審判活動,發揮裁判功能,促進社會活動的良性循環。

 

一、交通事故責任者和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有效區分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將由機動車一方區別不同情形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如何確定“機動車一方”,這實際上就是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賠償責任主體把握不準是各地法院反映較多的問題。只有確定了誰應該賠償、誰是賠償責任的主體,受害人才知道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該向誰要求賠償,人民法院也才能據以確定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里需要澄清的是,交通事故責任者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責任者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依法應當接受行政處罰的人,包括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則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也可能是車輛所有人、其他對車輛有支配權的人以及取得運行利益的人。嚴格來講,交通事故責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則是民法上的概念,兩者不應混同。在有的情況下,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主體是一致的,誰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誰就應該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如車輛所有人自主駕駛的情形;但在多數情況下,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不一致的,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比如車主雇傭他人駕駛的情形等。世界上多數國家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及其責任主體均有專門的法律加以規定。從世界各國機動車損害賠償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個恰當的詞語來表達和界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讓立法者頗感困難的問題。因而,在世界各國有關機動車損害賠償的立法中,對責任主體的稱謂是不同的,如德國、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詞,英國采用“使用者”一詞,美國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詞,荷蘭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奧地利則表述為“駕駛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則在借鑒和研究各國立法的基礎上,提出了“運行供用者”的概念。

 

二、判斷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兩元學說

 

在國外的學說和理論中,通常根據兩個標準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其一是運行支配權,即誰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種支配和控制包括具體的、現實的支配,如車輛所有人自主駕駛、借用人駕駛乃至擅自駕駛的情形;也包括潛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車主將車輛借給他人、租給他人駕駛的情形等。其二是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這種利益可以是因機動車運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間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發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滿足、快樂、人際關系的和諧等。這在國外的學說和判例中被稱為判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二元說”。

  

為什么將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力的車輛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運營利益的人作為責任主體呢?這要從成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產生的理論依據的危險責任思想(其中還有報償責任理論)來尋找依據。

 

近代工業革命以后,由于工業和科技的快速發展,使得各種各樣的危險紛紛出現。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輸工具,在給人類帶來巨大利益的同時,也給他人的生命和財產帶來極大的危險。民法理論認為,機動車的運行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稱高度危險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了幾種高度危險作業,即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從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看,汽車顯然包含在高速運輸工具中。這種高度危險作業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難以避免,可以說這種危險是近代工業文明的副產品或者說伴生物。在由社會忍受這種高度危險作業帶來的危害的同時,由對危險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具有合理性。這也是從傳統民法“所有物致人損害應由所有人承擔責任”引申出來的一項原則,這是其一。其二,只有危險物的支配者和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控制危險的發生,由其承擔責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減少危險的發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險作業如車輛運行的人往往也是從高度危險作業如車輛運行中受益的人,根據“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的羅馬法法諺,讓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報償責任理論)。此外,危險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夠通過將損失攤入成本,以及通過強制責任保險等形式將危險分散給社會,因此,由對汽車這類危險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擔危險責任,體現了合理分配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先進的法律思想。

 

三、交通事故歸責主體的具體類型

  

目前,在我國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前幾年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則體現了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作為判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精神。如《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等。

 

根據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的標準,現將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歸納為以下若干類型:

 

1、所有人自主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車輛所有人自主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承擔賠償責任。

  

2、盜竊、搶劫、搶奪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使用以盜竊、搶劫、搶奪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3、盜用他人證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盜用他人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證件辦理入戶登記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盜用人或車輛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4、挪用車牌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挪用他人車牌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挪用人或車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挪用人有過錯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5、擅自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未經車輛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車輛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盡注意或管理義務,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6、受雇人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受雇人是指以機動車駕駛為工作的人,單位里專職駕駛員也屬此列。在此情形下確定賠償責任主體應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傭期間,因實施雇傭的駕駛職務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運行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所有人應作為賠償主體。受雇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及以上責任時,才與雇主共同成為責任主體,之所以讓受雇人成為責任主體,主要是考慮雇主一般情況下比用人單位賠償能力要差,為了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加強受雇人的責任意識,這樣處理比較妥當。第二種是非因實施雇傭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上仍應按第一種情況承擔賠償責任。但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根據其與受雇人的雇傭合同向受雇人追償,這樣規定符合加重車輛所有人的責任,加大對受害人保護的基本理念。因為此種情形即通常所說的“公車私用”,如果雇主已經同意雇員駕駛車輛從事非職務行為,雇主作為賠償主體。但還可能存在雇員未經雇主許可而駕駛雇主車輛的情形,或者經過雇主許可駕駛但不是從事其職務范圍內的事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2"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規定,無論雇主是否同意雇員使用車輛,只要雇員的行為符合其履行職務的形式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原則上仍然按照第一種情況確定民事賠償主體;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可以根據其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向雇員追償。如果雇員未經雇主許可而駕駛雇主車輛,且雇員的行為不符合其履行職務的形式或者與履行職務沒有內在聯系,則由雇員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僅在管理不善的范圍內承擔一定的連帶賠償責任。第三種情況,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為民事賠償主體。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的,可以選擇雇主或者第三人作為民事賠償主體。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l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7、車輛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在車輛出租、出借情形下,實際上是車輛所有人將自己對車輛的支配權交給他人,車輛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運行支配者,同時也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故承租方、借用方發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和借用方應首先成為責任主體。在下列情形下:(1)明知所出借出租的機動車有缺陷仍出借出租,并因該缺陷發生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沒有機動車駕駛資質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險因素仍出借的;(4)借用人租用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5)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6)其他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的。發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出租人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種相應的賠償責任是一種與其過錯相對應的按份責任。出借人在出借車輛時沒有以上過錯,只是基于一種信任關系好心出借,這種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8、掛靠情形下的責任主體。掛靠是指車輛為個人出資購買,但為了服從當地政府對車輛管理的要求或者尋求便利,而將車輛掛靠于某個具有營運權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確定責任主體應分兩種情況不同對待:一是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被掛靠單位可被認為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應對掛靠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與掛靠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如實踐中的出租汽車公司和實際車主之間多為此種類型;有人認為被掛靠單位應當在收益范圍內承擔責任,筆者認為,被掛靠單位獲取利益,就應當承擔風險,如果利益、風險相等,被掛靠單位就沒有了責任心,但是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可以促使被掛靠單位加強管理、監督掛靠人加入交強險、商業保險,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二是被掛靠單位沒有收取管理費或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強制要求掛靠的,被掛靠單位既不是運行支配者,也不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車輛掛靠中,還存在著掛靠個人私自將車輛轉賣他人,甚至幾經轉讓現象。如果原來的掛靠單位并不知曉這種轉讓現象,掛靠單位可以不作為責任主體。

 

9、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情形下的責任主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人在保留車輛所有權期間,購買人使用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購買人作為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10、車輛買賣、贈與未過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在此情形下首先應明確車輛登記過戶的性質,車輛屬于動產,依據民法關于交付的方式與內容,動產以轉移占有為交付,不動產以登記過戶為交付,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車輛作為動產,目前并無法律明文規定其必須以登記過戶作為交付,自然應以轉移占有為交付,并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公安部《關于機動車登記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對汽車買賣中的登記過戶應理解為對抗要件較為準確。此種情形下的責任承擔,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中明確答復:“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該司法解釋明確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應作為判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標準的精神。同時,也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最樸素的司法理念。但是如果出賣人出賣的車輛存在下列情況,(1)買賣報廢車輛的;(2)買賣拼裝的車輛的;<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因為報廢汽車含報廢的摩托車和農用運輸車,因此,拼裝機動車可以定義為,使用報廢機動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軍架(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另外,根據國務院相關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利用進口汽車車身拼裝生產的汽車,屬于非法拼裝的機動車;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利用進口摩托車發動機、車架拼裝生產的摩托車,是非法拼裝的機動車。注意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電動自行車是非機動車,過了使用年限仍不屬于報廢機動車之列>(3)買賣年檢不合格或未經年檢的機動車的;(4)買賣的機動車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隱患的缺陷的;出賣人應該成為責任主體,對交通事故賠償承擔連帶的責任。車輛買賣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車輛已實際交付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由車輛買受人或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車輛買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無力賠償時,可判令車輛原登記所有人分擔部分賠償責任。

 

11、機動車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的責任主體。在車輛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間,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擔賠償責任。
   

12、車輛被質押情形下的責任主體。車輛被質押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車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13、賠償義務人死亡情形下的責任主體。實踐中經常出現賠償義務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負有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依據民法的有關規定應將死者的繼承人確定為賠償責任主體,令其在繼承死者的遺產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死者的繼承人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可在判決該繼承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同時,一并判決以死者的遺產賠償受害人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