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純利益行為”的認定
作者:王中秋 楊明 發布時間:2012-11-14 瀏覽次數:641
張某生于1999年,現年13周歲,其父于2012年3月因車禍意外去世,張某由其母撫養,生活較為窘迫。張父生前好友李某見此情形欲資助張某,但恐直接贈予財產影響張某成長,使其產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張父生前遺留一市價5000元古畫,李某遂與張某訂立合同以10萬元價格購買該古畫。
對于本案中李某與張某所訂立古畫買賣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現年13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需經法定代理人張母追認方能生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而就該合同內容而言,市價5000元的古畫售得現金10萬元屬于純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行為能力按照主體年齡及精神狀態進行了初步的劃分,18歲以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10歲以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10歲以上未成年人一般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由于無行為能力人完全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一般不能擔任訂立合同的主體,其訂立的合同也并不具有合同效力,民事行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行。與之相比,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但該民事行為能力并不完整,也只能訂立與其心智、精神狀態相適應的合同,并且應當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具體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一般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謂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如果要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有效必須滿足如下條件:即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實施。
鑒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判斷能力,因此法律并非完全禁止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獨立的民事行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實施的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幾種:第一,是與之心智相適應的行為,例如購買文具、書籍、食物等小額民事活動;第二是純利益的行為,《民通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純利益行為的合同中,可以作為合同當事人。因為在這些合同中,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獲得利益,不會遭受損失。
何為純利益行為?一般認為,所謂純利益行為,是指行為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能夠獲得利益但完全不負有法律上的負擔。因此純利益行為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獲得利益”,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該行為確定獲得利益,這種利益的獲得是確定的、不可爭議的,這種利益的獲得是對行為人有利的;第二層含義是指“不負有法律的負擔”,是指行為人不會因為自身的行為為自己設定義務、遭受損失,或使自身面臨可能發生的風險。只有符合“獲得利益”以及“不負有法律的負擔”兩個要件的行為,才可以認定為純利益行為。
本案中,張某與李某所訂立的合同,就表象而言張某將市價5000元的古畫出售給李某從中獲利95000元,屬于無風險、純利益行為,無需法定代理人追認而直接成立并生效,然而實際上,該合同屬于雙務合同,張某在本合同中需要承擔交付古畫的合同義務,并且一旦無法履行仍然面臨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風險,并不符合純利益行為的要件,不能認定為純利益行為。
綜上,張某與李某之間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需經法定代理人張母追認后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