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普遍存在,不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是一樣,相較而言刑事訴訟中證人的出庭率可能就低上加低了。以下從立法、司法、社會三個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從根本上確立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制度,而且各種規定存在矛盾,致使證人對是否出庭作證問題具有“法定的選擇性”。

 

其次,法律沒有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對書面證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致使根據傳聞證據定案的做法大行其道。刑訴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就是說,不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經過當庭宣讀,可以成為定案依據。這種不加限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情況,違背了現代訴訟制度最基本要求?,F代各國審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審判中必須最大限度地實行直接言詞原則,排除不能經過法庭質證的“傳聞證據”,包括庭前獲取的書面證言。排除傳聞證據,是英美證據法中最重要的規則。

 

第三,證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在法律規定上不平衡,證人權利保護制度、不出庭作證的責任追究制度均沒有真正確立,致使證人出庭制度的推行困難重重。權利義務相一致是我國憲法的原則,公民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也不應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違反義務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刑事訴訟中證人履行法律規定的作證義務,承擔因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所應負的責任,他們當然應享有一定權利。但1996刑訴法和98《解釋》中,證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均嚴重失衡。

 

第四,證人證言效力具有不確定性。1996 刑訴法規定,證人證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可采取“書面證言、詢問筆錄、法庭筆錄”三種形式,但是對哪一個階段的證言效力優先卻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當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出現反復時,司法人員由于不清楚哪一種證言的效力應優先,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往往無所適從,從而增加了審理的難度。

 

第五,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性規則不完善。(1)由誰傳喚證人,如何傳喚,法律無明確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151條第4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決定開庭后,應在開庭3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有關證人。可是,如果證人無法定理由拒不出庭,那么,應由哪個部門、以何種方式將其傳喚到庭,法律卻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自己已將傳票發出去了,證人到不到庭是檢察院的事;而檢察院則認為,傳票是法院發出的,證人是否能按時到庭作證當然是法院的事,法院有義務以合適的方式將證人傳喚到庭。因此,在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上,法院和檢察院之間存在互相推諉的現象。(2)對特殊證人的出庭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據。特殊證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者及其他特殊情形之證人。這些證人由于其某一方面的特殊性,在被要求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律理應給予不同于一般證人的特殊關照。但在目前我國的訴訟制度中,有關這方面的規定可以說少之又少,很不利于調動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只好用書面證言來代替。

 

(二)司法上的原因

 

第一,控訴方原因。抗辯式審判方式的引入,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其他證據相比,言詞證據具有可變性、易失真等特點,對言詞證據的認定難度相對較大,需要有較高的綜合分析判斷能力。有些公訴人擔心證人出庭作證會改變以前的證言,打亂支持公訴的計劃,且難以及時應變,易處于被動境地,甚至會由此改變案件的性質。而當庭宣讀證言筆錄則較為穩妥,可以避免出現翻證的復雜局面。因此對證人出庭作證持消極態度,不提出申請甚至不希望關鍵證人出庭,更不會采取積極措施保證證人到庭。

 

第二,辯護方原因。一方面辯護人與公訴人一樣,對證人出庭作證存有顧慮,另一方面辯護人由于業務水平等多種原因對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力不從心,有時由于疏忽大意甚至未向法院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同時也有部分辯護人職業道德低下,受經濟利益驅動而唆使證人不出庭作證,也是導致證人不出庭的原因之一。

 

第三,審判方原因。雖然法律規定出庭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前送達證人,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認識不夠充分,經常是在控方或辯方提出申請證人到庭作證時,論刑事證人出庭作證被動地傳喚證人到庭,加之由于證人公出、搬遷或系流動人員,致使短時間內難以查找。即使人民法院已向證人送達了出庭通知書,但據此人民法院往往認為自身已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職責,至于證人是否出庭,則應該是人民檢察院或律師的事情,因為證人所擔當的是控方或辯方的證人,由此造成了在保證證人出庭問題上兩個機關相互推諉的現象。對雖已通知,但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不出庭的證人,人民法院則顯得束手無策。此外,由于結案指標的壓力過大,證人出庭會提高訴訟成本,且程序復雜、工作難做,一些證人甚至還要求提供人身保護等等,因此法官往往容易采取直接采用書面證言的簡化做法,而對敦促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不高。

 

(三)社會上的原因

 

首先,中國人情社會千年積淀下來的巨大世俗力量阻礙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費孝通先生在《鄉土中國》一書中曾論述過,生活在中國社會里的每一個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關系網就像是往平靜的水面上扔了一顆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漣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離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親戚朋友,……人們更多的是依靠人際關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生活著。若為出庭作證而破壞了這種美妙的和諧,后果往往是證人與原有的生活關系決裂。傳統文化中的封建意識、中庸之道、隱忍退讓等因素造成的“厭訴”心理,像一只無形的手,在阻礙證人出庭作證的行為。

 

其次,法律意識淡薄是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另一原因。我國民主和法治的啟蒙階段過短,公民沒有親歷百年法治環境的生活積累,沒有先天形成對法律的虔信,造成整個社會法律意識淡薄,公民法治觀念普遍不強,對我國的法治建設產生重大沖擊,欲消弭這一負面影響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需要幾代人幾十年的努力。

 

再次,特殊職業的證人不出庭作證給了普通大眾強烈的心理暗示效應。實踐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時,部分領導干部更有義務、有責任出庭作證,給普通大眾做示范、表率作用。但在瀆職等腐敗案件中,卻鮮有領導出庭作證。這些行為對普通大眾具有強烈的心理暗示效應。連受保護相對較好、素有人民公仆之稱的黨員干部都會有所顧忌而沒有出庭作證,更何況普通大眾呢?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給社會大眾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時,個人最好的對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同時,偵查人員作為執行職務過程中知悉案件事實的特殊證人,其不出庭作證也給一般證人以仿效。

 

最后,也是最為直接的是害怕打擊報復、不愿承擔責任促成證人拒絕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與書面形式的作證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證實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表達方式上更顯直接,感覺更像是自己在庭上作證“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因此擔心事后會遭到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打擊報復。特別是一些帶有暴力、團伙性質的犯罪,有的人甚至到公安機關報案的勇氣都沒有,更何況面對面出庭作證。此外,一些證人有輕微違法行為,介乎一般證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間,隨著案情的深入,他的身份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這類證人通常拒絕出庭作證,害怕自己的污點被公之于眾。還有,個別證人在偵查階段作證時說了謊話或者假話,害怕對質公堂被揭穿后要承擔法律責任而逃避出庭作證。

 

縱觀上述總結的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低的三大方面原因,筆者認為其中有貨真價實的,也有濫竽充數的。應該被歸為濫竽充數者首當其沖的是上述第三個方面的原因即社會上的四點原因,它們根本不能稱其為原因,在司法改革的歷史長河中,諸如控辯審三方關系、證據制度的引進等問題在改革之初無不遇到了思想文化傳統等所謂社會上的原因,但最終這些社會上的原因并沒有成為改革的多大阻力。筆者認為,能夠影響一項制度存廢的根本原因在于該項制度所涉及的利益各方的力量對比,而該項制度最終是存是廢也只不過是利益各方相互妥協的產物。同樣,關于證人是否應該出庭的制度設置問題也應該是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相互妥協的產物。在證人是否應該出庭的制度設置這一問題中所涉及的利益方包括:證人、控方(檢察院)、辯方、審方(法院),如何處理好這四方的權利義務分配才是設計好證人出庭制度的關鍵所在。上述的第二方面原因即司法上的原因也不能稱為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其充其量只能算是證人出庭制度設計缺陷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因此,存在證人出庭率低現象應歸咎于立法上的原因,要想真正的解決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低的問題也只能從立法上制定的建立著手。當然,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證人出庭制度的設置問題上立法者不僅要考慮實體方面的權利義務的設置,也不能忽視其程序方面的權利義務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