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全國執行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執行案件的難度也日趨加大,執行難已經成為困擾法院工作的一大難題。面對嚴峻的執行形勢,現有涉及執行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和執行工作需要,執行制度的改革是回應時代呼聲的必然選擇。目前,理論和司法界關于制定強制執行法的呼聲很高。公正、公平、科學、嚴謹、高效、可行的強制執行法是執行制度改革的核心,也是從根本上解決民事案件”執行難”的有效措施之一。《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在前稿的基礎上有很大突破,結構上更完整,內容上更充實。該稿第二百四十條的新規定引起了筆者的注意。

 

該稿第二百四十條具體表述入下:” 執行依據確定由執行債務人交出未成年子女的,執行債務人未按期履行或者拒絕交付的,經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應當向執行債務人發出交付子女的命令。交付子女的命令送達執行債務人之后,執行債務人仍拒交的,執行員可將該子女領交執行債權人。

 

應交付的未成年子女由第三人看護的,執行員可直接向第三人出示交付命令并將該未成年子女領交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或者看護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依妨害強制執行的有關規定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該條款的制定,筆者認為具有明顯的現實針對性和重大的理論突破性。第一,針對執行現實。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一直是執行工作中最棘手案件種類之一,執行難度大,矛盾激烈,而此法條為法院執行工作中解決此難題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徑。第二,理論突破性。該條突破了傳統理論中關于禁止人身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的說法。在現有法律規定中,囿于這樣一種理論,即法院執行的標的僅是財產和行為,人身不能成為執行標的,所以無論是法律還是相關司法解釋及執行規定,從來不曾規定,在被執行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法院執行人員可直接將該子女領交執行債權人。這實質上承認了人身可以成為執行標的。

 

該稿第二百四十條制定的理論基礎。該法條是在建立在肯定對人執行的理論基礎上。那么,什么是對人執行呢?我國學者譚兆強認為,”對人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措施直接指向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的人身,通過執行人身實現裁決內容;或者直接指向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權利,通過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其任職、從業、出境、獲得榮譽的資格、貶損其名譽權、信用權迫使其履行債務。”[1]對人執行的理論,歷來在我國飽受爭議,否定者聲音甚高,然而肯定者也不乏其人。

 

贊成該理論的人認為,人身可以而且完全有必要作為民事執行的標的。其理由大體有如下幾點:第一,人身作為執行標的,是各國(地區)民事訴訟法的共同趨向。如中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系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第二,人身作為執行標的,可以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措施。民事執行中某些特殊案件,如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在現有法律中難以找到恰當的執行措施,因而必須引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的執行措施。第三,人身作為執行標的,是基于效率和對債權人權利的維護。

 

而否定人身成為執行標的的觀點則認為,”執行標的(或稱執行客體、執行對象)僅限于財物和行為,人身不能作為執行標的,不能對債務人的人身采取執行措施,并且特別強調,不以債務人的人身為執行標的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即既不能以扣押債務人的方式替代其履行義務,也不能以扣押為手段,促使其履行義務。主流觀點還從意識形態的角度強調,對債務人的人身加以強制以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對人執行制度是私有制社會中保護有產者利益的強制手段,是其法律制度之階級本質的必然反映;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民事執行采取對人身加以強制的執行方式,是違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2]

 

否定人身成為執行標的的觀點最終被我國的立法者所接受。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人身不能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都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3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0條第三款規定,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即在法院執行工作中處理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如果被執行人拒絕交付,法院可以追究其妨礙執行的法律責任,比如罰款、拘留,但是決不能將未成年子女直接交付申請人。但是,困難的是,如果被執行人經過罰款、拘留后,仍不愿交出未成年子女,法院還能有哪些措施促使其履行義務?

 

筆者對該稿第二百四十條的思考。 第一,該條款完善了我國的民事執行措施。”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措施主要是圍繞著財物和行為的執行來制定的,因而對某些特殊案件的執行則難以找到恰當的執行措施。在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光靠說服教育是很難取得成效的。而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現行法律之下由于缺乏依據,因此會導致該類案件難以執行。”[3]因此,草案關于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新的規定,就為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二,該條款雖然有以上好處,但是,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在中國的特殊國情下,往往牽涉到兩個家庭的感情、尊嚴和利益,關系到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尊嚴和脆弱的心靈,執行不好,極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群體性事件。所以處理此類案件,法院執行人員應慎之又慎,盡量使用說服教育的方式,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動用社會各種力量,妥善解決該類案件,在窮盡以上措施的情況下,才能使用直接交付。通俗一點說,應是”不得已而為之”。

 

無論怎樣,實踐呼喚執行制度的改革,而我們改革的理論也將在實踐中得到檢驗,希望我們的探索能夠經受住時代的考驗。

 

 

 



[1] 董?:《民事執行策略與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頁。

[2]趙鋼:《對人執行之辨析與執行立法之完善》〔J〕,法學評論,2001年第5期,第68頁。

[3]董?:《民事執行策略與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