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兩小時候后出車禍致人死亡,面對幾十萬賠償金的宋先生卻被告知保單生效期是“次日凌晨”,保險公司拒賠第三者責任險。近日,崇安法院審理了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由于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期間尚未開始,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保險責任,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081815時,宋先生來到保險公司為其貨車買了保險,其中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誰知,兩小時后宋先生駕駛該車出了車禍,致人死亡。交警認定,宋先生和受害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在宋先生去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以保單載明投保的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0819日零時起為由拒絕了賠付。“我交了錢簽了保單就以為保險生效了,業務員也沒有提醒這項條款。”在宋先生看來,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應該從自己交付保險公司保險金簽字開始而不是所謂的“次日凌晨”生效。“保單上清楚寫明生效日期,簽了字就代表對保單的認可,保險公司不需要賠付。”這是保險公司的態度。為此,宋先生的貨車掛靠單位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上蓋有該單位的公章,故可以證明在單位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該單位進行了明確說明。保險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在此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可以證明單位向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期間為2010819日零時起,保險公司向其簽發的保險單上亦載明的是上述時間,故可以認定雙方就上述保險期間達成合意,該保險期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交通事故發生于81817時,發生事故時保險期間尚未開始,故保險公司依約不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對車輛掛靠單位要求賠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法院不予支持,故做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