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證據排除在中國的衍生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產生于英美,所排除的范圍包括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物證以及在非法獲得的證據的基礎上進一步收集的證據(即“毒樹之果”)。早在19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通過威克斯案確立了違法取得的證據排除規則,盡管并不在所有的州都適用。

 

綜觀我國的歷史傳統,我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在非法證據面前,首先考慮的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而不會將個人權利放在考慮的首位,很多時候為了國家利益而迫使公民的合法權益作出犧牲。出于對犯罪分子,特別是貪污分子及惡性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深惡痛絕,民眾從心理上對國家機關打擊犯罪分子、維護社會安全而采取刑訊并非絕然的反對。在刑事訴訟的目的上就更側重于查明事實,懲罰犯罪,而沒有意識到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行為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侵害,為了片面追求這種案件真實的結果正義,才會出現杜培武、佘祥林這樣的案件。正是這種長期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思維,影響了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失就是在立法層面的體現。

 

二、我國證據規則的亟需現代轉型

 

在中國的現實國情及我國現有的偵查能力和偵查手段下,為了更好的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需要,對刑事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設置、刑事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和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都需要相應規定,以完善我國的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促進司法公正。

 

以合法手段收集證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依法懲治犯罪的內在要求,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不能并存的時候,程序公正優先是明智選擇。否則,默認對執法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及結果,會產生間接鼓勵執法人員違法的暗示效果,從而使憲法及法律有關程序公正的規定喪失其實質內涵。一旦被縱容導致公權力的肆意膨脹,執法人員為了追求效率,漠視程序,過分倚重違法的偵查手段,會導致更多的冤假案,也會導致司法黑暗,滋生司法腐敗,使人民群眾對司法制度喪失信心,影響司法公正。

 

(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保障人權。

 

我國憲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非法取證行為直接侵犯了涉訟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自由等憲法權利,與立法宗旨背道而馳。每個公民都是潛在的涉訟主體,都有可能成為非法取證行為的侵害對象,以犧牲公民合法權益來換取查處違法犯罪,違背了社會主義法制原則,侵害了的公民權利,也給國際敵對勢力攻擊我國人權狀況提供了借口。因此,只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能夠有效地杜絕非法取證的行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

 

(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效健全我國現行立法。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只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只能以制定法律的形式規定,因此,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亟需法律加以規定,以健全我國的法律體系。

 

(四)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符合國際立法趨勢。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均不同程度地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在排除的表現形式和適用范圍上有差異,但它們都經歷了由實體真實為基點向重視訴訟程序的正當性的轉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國際接軌,符合國際刑事訴訟民主化的潮流,也是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大勢所趨。

 

三、中國當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的借鑒比較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主要是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來構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凡經查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中國簽署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出了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表明了我國尊重人權的鮮明立場。

 

產生于英美的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是與國家的歷史民族傳統、政治法律文化息息相關的,也是刑事訴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反映了現代刑事訴訟發展的規律,體現了人類在刑事訴訟上的歷史進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發展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過程中,我們可以借鑒英美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發展水平的證據排除法則。如何構建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從以下三個類型加以闡述:

 

(一)關于非法言詞證據——絕對排除規則

 

言詞證據主要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在英國,保證被告人供述可信度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該供述是自愿做出,而不是強迫的結果。獲取被告人供述的非法性,在導致了證據的虛假性或者取證主體因采取方法導致了被告人供述的非自愿性,就應加以排除。但是如果取證方法的非法性并無損于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據提供者的自愿性,僅因取證的非法性是不足以排除。因此,非自愿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證據是英國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解釋明確排除了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有關案件事實的提問,我國刑訴法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積極限制,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言詞證據的自愿性。

 

2、關于非法實物證據——相對排除規則

 

實物證據包括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及屬于實物證據的視聽資料,一般通過搜查、扣押或錄像等方式收集。

 

在英國,對這些非法實物證據的處理原則與非法言詞證據的處理總的來看是相同的,即在普通法上,非法實物證據獲取方法的非法性本身并不導致該證據的不可承認性,法庭同樣關心的是該證據的真實性而非它的來源或產生的方式。因此,英國將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取舍決定權交給主持審判的法官,由他來自由裁量。如果獲取的證據具有相關性即具有證明案情的能力,不能因取證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這種真實的證據。

 

我國沒有關于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定。在我國,只規定了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應得到排除,但是對于非法實物證據卻未作規定,實踐中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證據依然是有效的,可被法庭所采用。筆者認為對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證,如果經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可以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但非法收集證據的手段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關公民合法權益的除外,應采用相對排除的模式,有利于打擊犯罪,降低犯罪率。

 

3、關于“毒樹之果”的效力——絕對排除兼裁量接受規則  

 

“毒樹之果”是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一個頗著名的法則,其中的毒樹指的是違法收集的刑事證據,毒樹之果指的是從毒樹中的線索獲得的證據。關于“毒樹之果”在我國學界有兩種不同的理論,一種是砍樹棄果論,一種是砍樹食果論。

 

對于毒樹之果,英國采用的“砍樹食果”原則,即對被排除的非法證據取得資料進而取得的其他證據,只要具備相關性和其他條件就可以被采納為定案的根據。簡言之,毒樹被排除,毒果被采用。而美國的采用的“砍樹棄果”原則。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對用刑訊逼供、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應當排除,但對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的效力都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制度規則下,對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物證據所衍生的其他證據應予以排除,以示對刑訊逼供、非法拘禁、違法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否定。但為了更好的打擊犯罪,應確立裁量保留制度,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用判例的形式通過了兩項例外情形:“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和“善意例外”,縮小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給予法官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的權力,以免產生犯罪分子因為警方的過錯而逍遙法外。我國可借鑒美國的經驗,建立一種由最高法院通過裁判個案來創建新的法律規則的制度。

 

面對非法證據,英國賦予法官排除非法證據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尋求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間的平衡;而美國、意大利等國家采取了絕對排除的模式,原則上官方收集的一切非法證據均要排除,法官幾乎沒有裁量權。綜上,我們不難看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核心問題,在于如何更好地平衡、協調懲罰罪犯和保護人權之間的關系,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人權保障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體現,是現代刑事司法目的從注重懲罰犯罪向注重保障人權觀念的轉變和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