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其僅規定了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盜贓物等也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把盜贓物等脫離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在現實社會經濟生活中,脫離物有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應在立法上被承認,但也要嚴格控制,從而平衡財產權利的動態保護和靜態保護,實現物權公示原則和民法公平原則的和諧統一。

 

關鍵詞:民法  物權法  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  脫離物

         

脫離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論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具有很大的研究價值和理論意義。

 

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盜贓物、遺失物等脫離物是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 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 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該條僅規定了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對于盜贓物等脫離物沒有明確規定,而且該條也未規定有償回復中的受讓人自公共市場買得占有脫離物之情形及無記名證券與貨幣之不得回復制度。在我國,盜竊案件經常發生,一方面,這是由于我國的市場管理和監督不力,使得一些盜贓物品流入公開市場,進而使原權利人的權益難以補救;另一方面,盜贓物一旦被查實,則必須由有關機關收繳并返還原權利人,但這樣又使得通過公開交易市場有償取得盜贓物等脫離物的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盜贓物等脫離物之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文規定: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適用的時候有一定的限制條件,并且對善意受讓人沒有回復期間的限制,即即時取得物權。這樣以來便可以保護原權利人的權利和市場的交易安全,又能平衡財產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

 

一、占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脫離物的范圍

 

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僅將占有脫離物的范圍限于遺失物,筆者認為規定的范圍有些過窄。脫離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權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而又未成為無主物的物,脫離物之所以脫離所有權人的控制,并非是由于自己的意志所導致,盜贓物是指被他人盜取之物,遺失物是指非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脫離占有,尚未成為無主物而又不屬于任何人占有的物。由于盜贓物和遺失物都是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符合脫離物的本質,因此,筆者認為脫離物應當包括遺失物和盜贓物。其次,貨幣、有價證券、銀行存單、各種證書等也應包括在內。

 

(二)占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1. 我國法學界認為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

 

我國法學界認為脫離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的原因:

 

第一,在占有委托物的情況下,原權利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才讓使得讓與人占有該物的,因此原權利人自己營造了一個可使第三人信賴的公示狀態,原權利人本身是有一定過錯的,從而對交易安全產生危險負有責任,所以就應該承擔其動產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利益。而占有脫離物的情形則不同,財產的喪失占有并不是基于原權利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原權利人本身并無過錯,這時如果仍要求原權利人承擔交易安全的風險責任,則過于苛刻。

 

第二,善意取得的本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甚至是破壞,它側重于保護財產動的安全而非靜的安全,更看重財產在交易中的流動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就是對原權利人所有權的一個很大威脅,如果把脫離物也適用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內,那么就會走向極端,不利于平衡財產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之間的利益。因此要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中規定一些例外。

 

第三,以盜贓物和遺失物等脫離物為標的物的交易,在現實的市場交易總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對其的適用,還不至于影響正常的市場交易的秩序。

 

第四 ,禁止盜贓物的善意取得,可以收到遏制各種銷贓行為、盜竊行為的功效,禁止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則可以防不道德的行為發生,而且,遺物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應歸還失主。

 

目前否定說在我國理論界被普遍認可,各國民法亦大多采納此說,在法律中區分委托物和脫離物并規定不同的法律效果。

 

2.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把脫離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不合理之處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確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它注重保護在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權力,而作為交易的標的物,無論是脫離物占有的市場比例大還是委托物占有的市場比例大,它們終究具有商品的本質,對于通過合法渠道取得脫離物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價值仍大于其原權利人個體。對原所有權人的權力和利益進行限制,危及的只是所有權人個體,而不是整個交易市場的流通安全和流通效率。如果以標的物是脫離物為由,而賦予所有權人以一定期限的回復請求權,規定脫離物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則危及的可能是與其進行交易的多個交易者的權利。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承認善意第三人可以從無權處分人那里取得物的所有權,從而保護交易的安全,而無權處分人出讓物的來源可以不問,因為無論是脫離物還是委托物,終究是無權處分,且將無權處分人非法占有的不利法律后果讓善意第三人承擔,既顯失公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使用的前提之一是受讓人善意。在占有脫離物出讓的場合,所有權人本身無過錯,但無權處分人對脫離物的占有公信力與委托物的占有公信力并無分別。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難以查明轉讓人是所有權人還是無權處分人,標的物是委托物還是脫離物,其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受讓 ,也是沒有過錯的。因此認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條件之一“受讓人必須出于善意”就已經考慮到在物的動與靜的安全上尋求平衡的問題。

 

最后 ,銷贓,不道德以及法律上所指不當得利,應當針對非善意者,善意受讓人不應當無辜受牽連,也不應為非法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從法律規定上看,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規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并非無因之果,也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3.我國立法把脫離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所引起的問題

 

我國《物權法》表面上存在脫離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規定,實際上已經將該制度架空,脫離物幾乎沒有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其直接后果就是導致在涉及脫離物的交易中,善意的買受方存在巨大的交易風險。由此容易阻礙物的流通和交易的進行,極大地削弱了《物權法》促進交易和保護市場交易安全的功能。

 

(一)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犧牲了整個社會的經效益

 

當占有他人財產的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后,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該財產的占有。如果法律允許原所有權人取回該財產,則保護了原所有權人的靜態財產安全,使善意第三人承擔了動態交易中的安全風險。如果承認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承擔了所有權喪失的風險。在所有權人和善意第三人權利利益的沖突中,法律應當順應當今的經濟發展潮流,盡可能地促進商品的流轉、提高物流速度、降低交易成本,做出最有利于經濟發展的制度安排,并提供一套能確保經濟交易安全的規則。善意取得制度是解決高昂的交易成本的最好的法律途徑。承認脫離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市場經濟效率的需求。

 

(二) 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會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制度

 

在出讓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該財產時,善意第三人是市場活動的參與人。在這種交易情形中,善意第三人應當遵守維護市場秩序的基本規則,保持善意的誠信心態進行民事活動。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時,善意第三人因為取得該財產時是支付了對價的有償取得,且是善意的,該第三人遵循了交易活動的道德準則,其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善意第三方有償取得該財產時,事實上產生了原所有權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難以調和的沖突。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所要求的規則來看,法律只能維護遵循了誠信的基本商業準則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此時此刻仍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則意味著沒有任何過錯的第三人支付了交易的對價,同時也面臨著因原所有權人依所有權的追及效力而使其喪失所有權的危險。這不但對善意第三人不公平,而且會阻礙商品的流通,形成對市場經濟秩序的沖擊,最終無法建立一個有利于市場繁榮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脫離物若不適用善意取得,與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秩序及鼓勵交易的原則都是不相符的,其危害顯而易見。

 

(三) 脫離物善意取得在《物權法》中的缺失,導致善意取得制度功能不能充分實現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物權法不可或缺的部分,起到了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要想使其制度功能達到其本來的目的,就必須將其各個方面在法律制度清晰化、明確化和規范化。脫離物的善意取得,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以實現其制度功能為目標。由于我國《物權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導致脫離物在我國《物權法》無立足之地,這將導致善意取得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穩固市場交易秩序、促進交易效率等方面的功能無法實現。因此我國應該加強立法層面的建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給司法實踐提供一種明確的指導和規范,充分發揮善意取得制度應有的作用。

 

綜上所述,我國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認為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站不住腳的。現代社會是商品經濟高速發展的社會,人們的生活水平正是在商品的“動來動去”中才得以提高的,為順應經濟發展趨勢,法律的天平應該向善意第三人傾斜。因此筆者認為脫離物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脫離物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

 

(一)脫離物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之物

 

脫離物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物,這是最基本的條件。占有脫離物如果屬于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那么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但若法律允許其可在市場上流通,無論其物理屬性、商品屬性、法律屬性而言,與其他商品無異,適用善意取得并無不妥。

 

(二)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必須出于善意

 

民法中善意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道存在某種可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其客觀表現為受讓人是在“公開市場、拍賣或者出售同類商品商人處”的購買者,除此以外,不得認定為善意。而且由受讓人自己承擔舉證責任,即對于所有人關于受讓人惡意的主張,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三)轉讓人是無權處分財產人

 

第三人受讓動產時,必須是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財產,這是善意取得的先決條件,即我們經常所說的無權處分。同樣,占有脫離物的善意取得,轉讓人也須為無權處分財產人。但若占有脫離物幾經轉手,即轉讓人是經過交易而取得該物,他作為轉讓人而取得財產權利,此時轉讓人不再是無權處分人,在這種情形下,也談不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讓人必須是通過合法、有效的有償交易而取得財產,并占有該財產

 

合法有效的交易一般具備以下要件:行為人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達成交易的合意,交易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按常理來說,一件“出身清白”的商品一定會按市場的正常價格出售的。如果受讓人是無償的,不適用善意取得時,那么返還原物對受讓人來講并沒有什么損失。因此脫離物的善意取得一定要以有償為生效要件。

 

三 關于所有權人回復期限和金錢、 無記名證券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

 

各國立法大都規定 ,盜贓、遺失物及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 ,回復權人自被盜、遺失或喪失之時起二年 (對此除斥期間各國規定不同)以內 ,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若未于該除斥期間內請求回復 ,則善意占有人取得盜贓、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但筆者主張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脫離物的所有權,因為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和所有權人的利益價值是一樣的。脫離物的善意取得中,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所有權,不存在恢復請求權和恢復期限的問題,但原權利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不當得利。

 

對于金錢、無記名證券 ,各國多規定即使是占有脫離物 ,也絕對地適用善意取得。(《德國民法典》第935條第二款、《瑞士民法典》第935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51條)我國臺灣學者曹杰先生認為,盜贓或遺失物系金錢或無記名證券 ,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有最高度之流通性 ,若許為回復請求,殊阻害其流通性 ,生妨害交易安全之結果 ,故應除外。依“民法”第 951條之法意推斷 ,既絕對不能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則得為即時取得之標的,可概見矣。筆者認為 ,金錢、無記名證券本質上以流通為其目的 ,惟有流通才能實現其經濟價值。金錢、無記名證券的持有人是嚴格遵循“占有即本權”的規則而取得所有權,絕非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權,即“誰占有說擁有”。也就是說 ,為維護金錢、無記名證券在市場上的流通功能 ,即使其占有人在惡意取得的情形下 ,仍可取得其所有權。否則 ,如果還適用善意取得 ,貨幣、無記名證券的流通功能恐喪失殆盡。所以 ,金錢、無記名證券不得請求回復絕非意味著其為善意取得例外之例外 ,而是占有即本權或占有與本權之同一性之必然結果,與善意取得沒有絲毫關系。

 

 

 

綜上所述,我國把脫離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規定并不合理,排除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盜贓物、遺失物等脫離物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是即時取得,財產靜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動的安全也需要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沒有誰重誰輕之分。隨著現在社會市場交易的日益頻繁,交易速度的日益加快,財產動的安全更需要保護,這也是法律發展的必然趨勢。當然在對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保護的過程中也不能完全把原權利人的利益拋棄在一邊,所以對脫離物的善意取得適用的條件要有嚴格的限制,以達到財產靜的安全和交易中動的安全的平衡。最后希望我國立法上能彌補現在脫離物善意取得的空缺,使脫離物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以適用越來越快的經濟發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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