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于是債主將擔保人告上法院,但擔保人以超過擔保保證期限為由拒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近日,句容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

 

經查,20103月,借款人宮某向朋友李某借款20000元,借期3個月,并于借款當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事實,由王某在借條上簽名表示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責任擔保。6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宮某未歸還借款,但李某也未要求擔保人王某承擔保證責任。20115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人王某承擔擔保責任,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審中,經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借款人宮某之間的借款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李某對擔保人王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其無需承擔保證責任,于是依法駁回了李某要求王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此,本案中王某無須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