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制是刑事、民事、行政審判的基本制度,與獨任制相對,合議制是多人審判的形式,是集體決策的機制。合議制廣泛應用于各類案件的審判,為各審級法院的基本審判制度。但是,基于訴訟經濟、繁簡分流的需要,適用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相對于適用獨任庭審理的案件在數字上已不具有絕對優勢,而且未來獨任庭審理案件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在基層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越來越受到限制。因此,在現代法治視野內,對合議制的功能應重新審視,在完善合議庭內部運作機制時,以充分發揮合議制的主要功能。

 

一、合議制的內涵及歷史淵源

 

(一)合議制的內涵

 

什么是合議,《辭海》中解釋為:合,協商、共同;議,商量、討論;合議,指多人共同商量討論。這是從語言學的角度對合議的理解。馬克思.韋伯認為”從歷史上看,合議有過兩重意義:a)同一個職務由多人擔任,或者若干職務處于相互間直接權限的競爭之中,相互間有否決權。......b)合議的意志形成,只有通過若干人的合作,才能使一項命令合法產生,或者采取多數表決的原則。......[i]”廣義上的合議制度,普遍適用于政治、經濟等社會生活領域,是集體決策的制度。如政治上的合議制與一長制相對應,指國家機關的事務由集體商議和裁決,機關不設首長,機關內的成員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級的關系。現今絕大多數議會以及某些實行集體首腦制的行政機關都實行合議制。合議制的機關所設議長、主席等職位,主要是主持會議和執行議事規則,不能視為機關的首長。審判合議制,是集體決策制在審判領域的應用。可以定義為在司法審判中產生的由多個審判主體參與、共同裁判案件,具有集體決策機制內容和審判活動規律的法律制度。

 

(二)合議制的歷史淵源

 

中國古代,審判案件即有合議制的存在。在原始社會及奴隸社會,中國也先后出現過形式不一的各種合議制度,對少數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審、秋審那樣由若干法官會審的合議制。但是,古代合議制度它們僅僅具有多人參加案件審理這一形式特征,平等參與、共同決策、獨立審判這些實質特征的缺乏,與現代的合議制度有明顯差別。如三司推事,又稱三司會審,是漢朝之后的各個朝代都具有的合議制的表現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漢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隸校尉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臺為三法司。明、清兩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難案件,由三法司會同審理。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時,由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審判組織聯合辦案。聯合審判的官員,叫三司使。對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審理,則派大理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有時還由門下省給事中、中書省中書舍人和御史臺御史,共同組成特別法庭,稱為小三司,負責審理申訴案件。凡三司推事,則與給事中、中書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由于參與的官員之間往往存在著等級差別,且大家又都聽命于皇上,故沒有真正實現決策時的平等性和獨立性,更談不上互相監督。

 

在國外,合議制的主要形式是陪審制形式。古希臘由梭倫首創作為法庭的公民大會,就是行政官員于市集日在市場上審理訟案,而由有空暇時間的若干公民參加。 [ii]公元前509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規定每個公民都有選舉權和參政權,可以當選陪審員、五百人大會的議員和行政官員,并建立陪審制度。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審判,由某個部落從年滿30歲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選舉陪審員若干名,組成陪審法院。凡遇重大案件,陪審員參與調查,后由陪審法院下設的委員會進行公平審判。[iii]伯里克利立法中,創設有五千人陪審員法院每50名陪審員設立一個分院,每個法院的陪審員人數必是奇數,在審判中采取多數票表決制。古希臘民主政治中,個體完全從屬于群體。 [iv]古典陪審是古希臘城邦和古羅馬國家政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制度的體現。

 

陪審制度不斷發展,最典型的是英美的陪審團制度。在亨利二世時陪審制開始廣泛的應用于司法領域。15世紀時陪審員完全成為裁決事實的法官。英國的陪審團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糾紛發生以后,原告將案件訴至普通法院,然后由大陪審團審查批準起訴,雙方當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審團面前陳述、答辯、舉證,法官就案件有關問題向小陪審團作出指示。然后,陪審團進入陪審團室,就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作出裁斷,最后法官就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判決。[v]

 

現代陪審制度在美國得到發展。除聯邦憲法所規定的情況外,各個轄區按自己的憲法和司法體制設計和運作陪審制度。在聯邦司法體系中沒有大陪審團制作的控告書,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美國大陪審團的主要職能是對檢察官的起訴權進行審查和制約,具有向每個人取證的權利。美國目前在聯邦司法系統和大約一半的州適用大陪審團制度。美國小陪審團的主要功能是參加審判。對被告是否有罪或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斷,適用于刑事訴訟和標的較大的民事訴訟。同時美國法律也規定,被告有選擇陪審團審理和法官審判的權利。[vi]陪審制體現了司法的民主性。

 

與英美的陪審制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則是所謂的一體式合議制度,不論是由清一色職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還是法律門外漢的公民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的合議庭(參審制),合議組織成員之間沒有特別明確的分工,既審理事實問題,也負責法律的適用,而且,合議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參審員一般是由基層議會選舉或者由聯合組成的特別委員會任命的。

 

二、合議制的功能評析、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一審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判第二審案件和其他應當組成合議庭審判的案件,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義務。可見我國的審判合議制包括職業合議制和參審合議制二種。由37名職業法官或職業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

 

(一)合議制具有哪些功能

 

從合議制的內涵和歷史淵源,結合近代合議制的特征,有學者認為,現代合議制度具有如下功能:合議制充分體現著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廣泛參與司法決策,為訴訟的民主化創造了條件;合議制能起集思廣益之效果,有利于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合議制度有抑制司法專橫、防止司法腐敗的功能;合議制度有利于促進公民才智的發揮。[vii]這一論述也得到廣泛認同。也有認為設置合議庭的內在機理及其功能為:追求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即盡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認定事實中的意志性創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使法院裁判客觀化,是設置合議庭制度的內在根據之一;抑制主觀偏見,把握法律精神,統一適用法律,即在已經認定的案件事實基礎上,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對事實的認定一樣,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觀性和創造性,實行合議審判,依據多數法官的意見裁判,盡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制這種不確定性,抑制主觀偏見,使裁判盡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權力制約,防止濫用,即法官在某種情況下可能存在不當行使其審判權,甚至濫用審判權,只能通過合議庭成員平等行使審判權所產生的制約力量來防止。[viii]

 

(二)非合議制專有功能反思

 

關于合議制功能,筆者認為應納入現代法制視野內進行再認識。合議制歷史淵源深遠,在中國古代,對疑難復雜或重大案件的審理,由多人參與,由于當時處于封建專制社會,參與合議的成員間行政地位不平等,而且當時皇帝具有最高的立法權、司法權,合議制只能是形式上的多人參與,并未真正實現民主決策,但在專制社會,已體現出一定的民主傾向,另外初步體現出對重大案件重視多人意見,集思廣益。陪審制度的發展,體現了司法民主化的發展。但是對民主不能理解為多人參與、多人決策,人數越多越民主,如果這樣,民主便被狹隘理解。我國的法官制度表明,法官是經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有嚴格的職業資格準入制度,由人民選出的代表來選舉出的法官,本身就是民主的體現,法律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不可能由多數民眾來參加審判,由法官審判本身就符合民主制度的要求。合議制體現民主,獨任制也是民主的產物。就參審制而言,人民陪審員也必須經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而且每個地方的人民陪審員是有限的,不是每人普通民眾都可能成為人民陪審員。因此,我國的合議制和獨任法官一樣,是間接的民主,合議制能夠實現司法民主,但并非是其主要的和特有的功能。同樣,能夠參與到案件審判的公民是很少的,亦不能認為促進公民才智的發展是合議制的主要功能。我國合議庭組成是37人的奇數,職業合議庭成員一般都是同一個庭室長期在一起合作的同事,即使有的案件吸收陪審員參加,陪審員也往往是固定的少數人。少數人的團體,往往有一定的凝聚力,互相監督、制約權力的作用發揮不明顯。另外,我國對法官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都有嚴格的規定,并有錯案追究制度,同時,法官參照公務員管理,多數法官是黨員,受到黨紀和行政紀律的約束。對法官思想素質、權力觀念、廉潔意識的培養及違紀、違法行為的監督,有嚴格的外部監督體制,對于判決的結果,當事人可以有上訴權、申訴權,從訴訟體制內部,有嚴格的對法官監督的制度,因此,再賦予合議庭權力制約、防止濫用以及抑制司法專橫、防止司法腐敗的功能,即達不到預期目的,也完全沒有必要,更增加合議庭的負擔。

 

(三)現代合議制應具有的主要功能--集思廣益、糾偏歸正

 

從現代繁簡分流的制度可以看出,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數量和范圍正在縮小。合議庭主要審理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上訴、抗訴、申訴案件。很大一部分案件,由獨任庭審理。相比之下,突顯出合議庭集思廣益的功能。一個法官獨任審理法律關系簡單、標的不大、刑期較輕、證據充足、雙方爭議較小的案件從智力和能力上都是完全可以勝任的。對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以及當事人間爭議較大、對判決不服的案件,即便是資深法官,也可能存在智者千慮、必有一失的可能,另外,每個人的長項和弱項不同,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各自的長處,彌補他人的不足,則會得出最佳的結論。合議庭成員間可以討論、遇分歧可以辯論,從多角度思考,以嚴密的論證得出判決結論。理想的判案法官--專業知識全面而扎實、審判經驗和閱歷豐富、世故老練、洞若觀火,能一人發現案件的是非曲直并做出公正判決--常常為人們所向往。然而,正如密爾一針見血所指出的,這一切不過是”......徹頭徹尾的虛無縹緲的理想,實際上......已變成最無意義、最危險的妄想[ix]而合議庭,發揮集體智慧,取長補短,能夠接近理想的判案法官的水平。因此,集思廣益、準確裁判,是合議庭的主要功能。

 

案件的審判過程,主要集中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事實認定越接近客觀事實案件越公正,而法律適用,也存在著對法律的理解是否合乎立法本意。因此,合議庭較之于獨任庭還具有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中的糾偏歸正的功能。即避免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意志性創造性,使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抑制主觀偏見,適用法律合乎法律本意。由于不同法官的正確思維指向同一個答案,而不正確的思維多樣化,多樣的思維發生碰撞,會使每個人反省自己存在的問題或進行辯論后產生新的認識,從而起到互相抵消偏見的作用。因此,對于邏輯關系復雜、推理過程難度大、法律理解易出現分歧的案件,經過討論、辯論、再思考,能夠起到抑制偏見、回歸真實即糾偏歸正的作用。

 

綜上所述,現代合議制首先具有集思廣益功能,并由此派生出糾偏歸正的功能。二者應當是合議庭具有的主要功能。

 

四、完善合議庭內部運作機制

 

合議庭的功能重新定位后,在對合議庭內部運作機制改革時,要從有利于充分發揮合議庭主要功能角度來進行制度設計,而不是盲目的、不分主次的將合議庭可能具有的各項功能都予以考慮。

 

(一)合議庭內部運作機制改革的誤區

 

在對合議庭運作機制改革過程中,由于對合議制功能認識不明晰,出現以下幾種改革誤區。

 

1.取消承辦法官。有人認為,承辦法官的存在,使合議庭的事務被一人包攬,造成合議庭實際是一名法官在斷案,即所謂的”形合實獨”。使合議庭的司法民主、抑制司法專橫和防止司法腐敗的功能無從發揮。筆者認為,承辦法官的存在,并不是造成問題的主要原因,取消承辦法官,事無具細,均由合議庭全體成員來做,訴訟民主實現了,但訴訟經濟、訴訟資源浪費嚴重,得不償失。

 

2.擴大陪審范圍。一些人提出擴大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范圍,能夠實現訴訟民主,防止司法專橫和防止司法腐敗。事實上,由于法律具有專業性,而人民陪審員一般都有自己的工作,在知識上和經驗上較之于專業法官存在欠缺,也沒有充足的時間參與案件的閱卷、調查等工作,對于疑難、復雜問題,不能與專業法官在同一知識層面進行探討,更難以發現專業法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偏差,陪審員實現了訴訟民主,卻起不到集思廣益、解決疑難、糾偏歸正的作用。

 

3.陽光合議。有人提出,合議庭評議案件的過程應當全面公開,有利于公眾監督,防止司法腐敗。但現實是,法官評議案件,不只是下結論、投票表決,合議案件更多存在討論、辯論過程,在觀點明確后才發表最后意見,在討論過程中,可能存在猶豫不決的事項,可能存在互相批評的情況,如果全部公開,會攪亂當事人的思維,會使當事人抓住法官討論案件過程中的不成熟的意見來支撐自己的觀點,以此攻擊最后的判決結論。

 

4.人民陪審員固定化。實踐中一些法院為解決審判力量不足的矛盾,聘請專職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屬于法院聘任制的工作人員,主要參加合議庭開庭審判和做一些審判輔助工作,事實上起到為合議庭開庭”湊人數”的作用。使合議制集思廣益、糾偏歸正的功能弱化。

 

(二)完善合議庭內部運作機制的方向

 

合議庭運作機制的改革,應緊緊圍繞合議庭集思廣益、糾偏歸正的功能,設計一系列制度,來推進合議功能的發揮。具體從以下方向入手。

 

1.保障合議庭成員充分了解案情。合議庭成員召開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匯報案情;非承辦法官有選擇的庭前閱卷;合議庭成員均享有庭審調查權,但要避免重復;合議時,非承辦法官有權就不了解的事項要求承辦法官如實陳述等。

 

2.保障合議庭成員平等地位。只有保障合議庭平等地位,才能發揮各人智慧,積極參與到案件的審判工作中,積極思考,如實表述自己的觀點。

 

3.細化評議規則,保障合議庭成員充分協商和辯論。評議時,先討論、辯論,再發表評議意見;疑難事項必須商議解決;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時必須充分論證,公開心證,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權提出辯駁;不同意見予以保留;禁止結論性評議意見等。

 

4.裁判文書合議庭其他成員審閱后才能簽發。對裁判文書結論是否與合議庭決議一致,判決理由的論述是否與合議相符,語言表述有無不當等內容進行審查并予以修改后簽字。

 

5.限制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存在疑難、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一般不宜適用參審制合議庭審理。適用專業合議庭,有利于充分發揮各專職法官的專業知識和解決疑難問題的能力。

 

合議庭功能是否能夠充分發揮,除設計科學的內部運作機制外,還與法官素質、錯案追究制度、法官考核體系、外部監督制度、合議庭與相主體的關系等相關聯,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作贅述。

 

 



[i]馬克思.韋伯著、林榮遠譯,《經濟與社會(上卷)》,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310頁。

[ii] 顧準著,《希臘城邦制度》,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頁。

[iii] 林榕年(主編),《外國法制史新編》,群眾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頁。

[iv] 黃洋著,《雅典為什么判蘇格拉底死刑》[N],中華讀書報2001年3月21日。

[v] 李昌道、黃茂云著,《比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頁。

[vi] 李昌道、黃茂云著,《比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8頁。

[vii] 湯火箭著,《合議制度基本功能評析》,載《河北法學》2005年6月第23卷第6期,第126-127頁。

[viii] 張永泉著,《合議庭功能及其在審判實務中的運作》,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2期,第14頁。

[ix] [美]J.布萊克著,《美國刑事訴訟程序概述》,載《法學譯從》1980年版(1):第28-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