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女)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雙方于1991424日登記結婚,因感情不和,于20041215日經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1、兒子李小某由李某撫養;2、原居住房產歸李某所有;3、另外由李某支付現金捌萬元人民幣給韓某;4、韓某放棄所有財產一切所有權限與使用權;5、債權債務無。”

 

2003418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決定另增加張某為新股東,原注冊資本由原20萬元增加至306元萬元,張某以貨幣形式投入,投資229.5萬元,并選舉張某為某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所有股東出資均全部到帳,張某實際出資額為229.5萬元。20031013日,張某等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會上,張某以工作繁忙為由將其股東權利轉給被告李某代為行使,會議確定:“一、本公司實際股東為:張某等;二、張某名下的全部股金229.5萬元人民幣為張某出資,相關公司的利潤和虧損由張某承擔;三、李某行使名義股東的待遇報酬由張某承擔,如果李某出任公司總經理,其報酬由公司按規定承擔。”被告李某列席了該會議。20031015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將張某出資額全部轉讓給被告李某,張某退出股東,并免去張某執行董事兼經理的職務,重新選舉被告李某為執行董事兼經理。同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次日工商部門核準登記。

 

原告韓某以被告李某隱瞞財產為由,要求分割李某在某公司的股權。

 

經法院審判,以張某系某公司實際股東為由,未支持原告韓某要求分割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原告韓某主張的股權是否應當進行分割。

 

一、從婚姻法的角度看,被告李某是否存在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

 

20041215日,韓某與被告李某經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做出了處理,韓某放棄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財產,作為對價,被告李某撫養婚生子李小某,被告李某另外支付韓某現金八萬元人民幣?,F在韓某以當時其并不知道某公司股權情況為由,提出其放棄的所有財產中不包括某公司股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據此,韓某應舉證證明被告李某在離婚時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且應舉證被告李某為買受某公司股權支付了對價,鑒于韓某不能舉證證明離婚時被告李某存在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被告李某并不實際控制某公司的事實與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自認相互印證,故原告的請求不能成立。

 

二、從公司法的角度看,韓某主張的股權是否應當進行分割。

 

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予以認可的,應確定該當事人的股東資格。本案中,20031013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一致確認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為張某所有,被告李某行使名義上的股東權利,某公司的盈利與被告李某無關;該事實某公司的其他股東在庭審中都已認可,且都有相關的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僅憑工商登記主張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屬原、被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未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實際出資的事實,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協議效力,據此可以認定被告李某確系某公司的掛名股東,其在某公司不享有實際股權,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李某在某公司股權的請求證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同時,張某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張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股份歸其所有的主張由其提供的出資驗資材料、股東間的協議等加以證明,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張某為某公司的實際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