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發展,汽車擁有者越來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們出行的危險性,隨之而來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訴到法院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已占了同類案件相當大的比例,在這類糾紛中,一般都會涉及到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承擔,但司法實踐中法律對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一直沒有明確。筆者結合審理實踐中的一些經驗做法,對相關問題試做初步的探討。

      

一、肇事車輛檢測不合格,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車輛檢驗不合格,不能上路行駛。所以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正常上路行駛。但現實中有些車輛往往忘記檢驗,或未按規定期限檢驗。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發現肇事車輛未按要求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負賠償責任。對此應分別加以分析。

 

(一)肇事車輛不合格,交強險保險公司責任 

 

基于交強險的設立目的,個人認為無論是肇事車輛事先未按照要求進行檢驗,還是事后經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均應當依據《交強險條例》相關規對受害人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保險公司依據交強險在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負直接賠償的義務,這是一種法定的無過錯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并不因被保險人的任何過錯而受影響。

 

2.因為肇事車輛是否已按要求進行檢測,及肇事后是否檢驗合格,并不是受害人所能知悉和控制的,如果以此來作為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顯然不利于全面保護受害人。

 

(二)肇事車輛不合格,三責險中的保險公司責任

 

三責險的保險合同條款一般約定,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免責。對于這種格式條款的效力如何,有認為,保險合同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責任免除,是三責險的格式條款規定。條款未明確保險車輛檢格驗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保險車輛檢驗不合格的理解即存在車輛年檢不合格與事故檢測不合格兩種不同解釋。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通常,肇事車輛不合格的情況包含兩種情況,一是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另一種是年檢合格,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對此,應區分來看待。應該說,無論是依上述對保險格式條款的解釋,還是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說,上述格式條款都應理解為針對上述第一種情況,即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針對第一種情況,肇事車輛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依據其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應該不承擔責任(前提是格式條款依法以一定的方式提請被保險人進行注意或向其做了說明)。對于第二種情況,事故后車輛經檢驗不合格的,個人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依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對于已經年檢合格的車輛,肇事后經檢驗為不合格,這種情況并不是被保險人所能控制的,且被保險人已經依相關規定進行了車輛年檢,對保險車輛的性能狀況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如果再要求其對此種情況負責,不免過于苛刻。因此,保險公司應對上述第二種情況進行賠償,除非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對上述第二種情況進行了明確的免責約定。

 

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三責險中對非醫保用藥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損失,如果肇事車輛同時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對超出交強險部分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及保險理賠之外的損失,由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但“三責險”及被保險人的賠償應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分擔來確定應賠償的損失比例。

 

在交通事故糾紛中,對于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常常以受害人的治療用藥不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基本藥物目錄主張抗辯。對此,是否一切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均不予賠償呢?對此,可以從兩種保險制度的設立目的及功能來看待,不可一概而論。

 

(一)交強險中保險人對非醫保用藥的賠償責任

 

交強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獲得及時的救濟,不致因肇事者的賠償能力而無法獲得賠償。《道交法》第76條第1款、《交強險條例》第31條更是被認為賦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求償的權利,簡化受害人的求償程序,體現了最大限度維護受害人利益的原則。因此,一般認為基于交強險設立初衷,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受害人承擔的是一種法定的無過錯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只應受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限制,至于受害人的搶救治療用藥是否在醫保用藥范圍,似乎不應該成為免賠理由。基于醫保的設立初衷,醫保基本藥物目錄只列進了一些常用藥,而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會面臨生命危險,其搶救治療可能必須用到一些非醫保用藥范圍的特殊的藥品。這種情況下,如果將這些醫保范圍之外的用藥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護,更有違交強險制度的設立初衷。對此,有人認為,醫療用藥雖超出醫保標準,但如屬合理用藥治療,對該費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限額內應當賠償。

 

(二)三責險中對非醫保用藥的賠償責任

 

而商業三責險設立基于風險分擔的一般商業保險原則,受《保險法》的規制。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依照雙方簽訂的有效保險合同而定。如果雙方的保險合同中有關于保險公司對于醫保基本藥物目錄之外的藥品治療不承擔賠償的明確約定,就應該依據保險合同及《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即保險公司對于非醫保范圍內的治療用藥可能不需要承擔責任。當然,對此應由保險公司負證明責任。對此,并沒有凌駕于保險合同之上的實質性理由對此加以限制,畢竟三責險在功能目的等方面均與交強險基于不同的基礎及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