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的立法存在著很多不足與缺陷,必須切實加以研究解決。筆者通過對實踐中審理的離婚案件進行分析后,認為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修改。

 

(一)增設夫妻財產制度的通則規定。對夫妻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一般條款,共同財產的權利行使及費用承擔,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家庭生活費用的承擔,共同財產制變為個人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債權人的保護等通則性內容作出規定,成為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

 

(二)對財產約定方面的修訂。《婚姻法》在財產約定方面,對約定時間和當事人約定的行為等方面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由于約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義重大,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民事立法對夫妻的約定財產制度采取嚴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約定財產,須進行登記和公證,或既要登記也要公證。同時,不少外國的立法例規定了約定的時間。筆者認為在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方面,應當明確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同時必須明確規定,夫妻訂立、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訂立財產契約時,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夫妻訂立的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后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方面的修訂。1、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每一個項目的規定都必須具體明確,如在共同財產項目中,“工資、獎金“的含義是什么。勞動獎賞的獎金,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規定,應包括在工資總額組成之內。即超額勞動的報酬,不是“工資、獎金”中的“獎金”,而是工資組成部分。“工資、獎金”中的獎金,應指國家、政府以及有權威的組織,對特殊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貨幣數量的獎賞,即獎金,只有這種獎金才是“工資、獎金”中的“獎金”。此外,購買福利彩票及體育彩票中獎的獎金,也不是“工資、獎金”中的獎金,而是投資收益。同樣,在個人財產項目中,“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的“等費用”不應包括交通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費用。個人財產項目中還有“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應該指專為個人使用的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生活用品。因此,建議在今后的司法解釋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每個項目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

 

2、《婚姻法》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管理做出明確的規定,包括管理權的內容,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與責任,管理費的承擔,管理權的撤消等。對個人財產委托另一方管理,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委托代理的規定。

 

3、明確夫妻之間相互有家事代理權,并對家事代理權的權限要有具體的限制。我建議每個地區根據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規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舉債,有一個數量上的上項限制,超出此上項的無效,夫妻另一方可以行使撤消權。

 

4、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權,除家事代理權外,非經配偶另一方同意,處分(包括贈與給“小二”、“小三”的財物)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的(只限于動產)的除外。

 

(四)對經濟幫助的修訂。在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中,應明確規定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有經濟幫助能力,接受經濟幫助的一方必須沒有重大過錯。此外,接受經濟幫助的一方,如出現法定事由的,應當終止經濟幫助。這些法定事由主要是請求方再婚,找到工作,在經濟幫助期間與他人姘居等。

 

(五)由于我國各個地區風俗習慣差異較大,最好能下放一部分立法權利,由地方各級立法機關依照當地的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制定適合當地風俗習慣的婚姻地方法規和政策,防止立法一刀切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