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來“丈夫”抵押貸款 抵押登記行為被撤銷
作者:任經華 王強 發布時間:2011-06-16 瀏覽次數:610
看到銀行貼在家門口的催款通知,陳某莫名其妙,經多方查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經被其妻子攜“他”共同向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為此,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房管局辦理的房產抵押登記。近日,徐州泉山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以第三人申報不實、負有過錯為由,判決撤銷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項權登記。
陳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01年12月25日,陳某與第三人邱某結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兩地。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樓支行與邱某、“陳某”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以陳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貸款10萬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與“陳某”、邱某共同到被告處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向被告提供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還提供了陳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等材料,“陳某”當場簽署《抵押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具結聲明書》,被告審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準房屋抵押登記。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司法鑒定,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具結書》中簽名處“陳某”的筆跡及指紋,均不是陳某本人形成。因借款人未及時還款,工行鼓樓支行向陳某催還借款,陳某遂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辦理抵押登記時提交的《具結書》、《房地產抵押合同》落款處所署的“陳某”的筆跡和指紋,經司法鑒定均不是陳某本人的筆跡和指紋,不能證明房產抵押登記是房屋所有權人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房產抵押登記的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故被告據此作出的房產抵押登記依法應予撤銷,由此產生的鑒定費用應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樓支行共同承擔。依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凡權屬清楚、證據材料齊全的,予以登記。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的審查,房屋抵押權登記機構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實質審查標準,即審查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是否齊備,無明顯違法情形即可。本案中,申請房產抵押登記當事人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要求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職責,審查后予以頒證,已盡到合法、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第三人邱某作為房產抵押登記的申請人,申報不實,導致房產抵押登記被撤銷,對此負有過錯,由此造成被告、第三人工行鼓樓支行的損失可向其行使追償權。遂判決撤銷被告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項權登記。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后,陳某向法院送來錦旗表示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