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和王某(女)是鄰居,李某曾向王某提過親,但遭王某拒絕,李某于是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某日,兩家因瑣事爭吵,打斗中,李某掐住王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后,乘機將王某強奸并殺害。后李某仍怒熱氣未消,遂將王某未成年的弟弟一并殺害。李某行兇后,逃離現場。三個月后,李某被捉拿歸案。歸案后,李某主動賠償受害人親屬20萬元。20113月,檢察院以李某犯故意殺人罪和強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李某認為自己對受害人親屬積極進行了金錢賠償,應當從輕處罰。

 

對于本案,庭審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動機惡劣,罪情極大,主動賠償情節不能減輕其罪刑,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歸案后,主動賠償了受害方經濟損失,對李某應從輕處罰,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刑。”第四條規定:“罪刑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李某因提親不成懷恨在心,伺機報復,犯罪動機卑劣;將王某掐昏后對其實施強奸并殺害,隨后又將王某未成年的弟弟殺害,犯罪手段極其殘忍。李某犯有強奸罪和故意殺人罪,罪刑極其嚴重,依法應數罪并罰,判處死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犯罪后進行賠償就可以從輕處罰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對受害人親屬進行賠償是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情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應以此來減輕李某的刑事責任。

 

 二、法理分析: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懲罰和預防犯罪,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犯罪是最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國家通過法律手段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使犯罪分子對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同時也使其意識到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錯誤,以免下次再犯。對于那些罪行極其惡劣、沒有可能改正的人,采用死刑的方式,徹底排除了其對社會關系再次損害的可能。刑法的預防作用表現為,通過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使其他人認識到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是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警示人們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同時,通過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可以進一步激發人們的正義感以及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使命感,并向公眾昭示政府堅決打擊罪犯的決心,從而產生警示、教育和引導作用。金錢賠償可以從輕處罰的做法不僅不會起到應有的教育、警示和引導作用,反而可能誤導人們不尊重生命、不尊重法律,從而與刑法的應有功能背道而弛。

 

刑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個人是否犯罪以及判處何種刑罰時,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隨意判案。對于刑法的規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則、界限和法律精神的解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遵從法律的原意,不能任意創制法律。法律的原意是懲罰犯罪,如果把金錢賠償作為從輕情節,無疑違背了法律的原意和初衷,同時也降低了刑法和刑罰的威懾功能。

 

刑法的另一個重要原則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即指犯什么樣的罪,就應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刑罰的輕重,應當考慮到犯罪人的主觀動機和客觀危害。而這些影響罪刑輕重的原因力并不包括是否對被害人及其親屬進行了金錢賠償。罪刑法定原則只考慮罪和刑,其它包括金錢物質在內的一切無關因素都應排除在外。

 

本案中李某歸案后,對受害者一方進行了積極賠償,但積極賠償并不是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情節。如果把積極賠償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不僅沒有法律依據,反而有涉“用錢買命”之嫌,并進而導致司法不公。

 

我國古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法律理念,今有根本大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金錢的多寡、地位的高低,同罪就應同刑。積極賠償可以減輕犯罪分子處罰的做法,僭越了法律傳統和法定的一般原則,不僅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設,反而會使人們剛建立起來的對法治的信心和信仰的崩塌。

 

把金錢賠償作為減輕處罰的依據之一,有可能是裁判者出于建設和諧社會的良苦用心,但是一切超越法律傳統和依據的做法,都只會以喪失法治成本為代價,并且會增加司法腐敗的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