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濱湖區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拆遷引起的繼承糾紛案件。原告戴某于1956年由被告戴某某夫婦收養,隨戴某某夫婦在上海居住生活,后雙方因家庭糾紛于199410月經上海法院調解解除收養關系。被繼承人徐某某系被告戴某某的母親,于2003820日死亡。徐某某在無錫市雪浪鎮向陽村嶺下有私房一間,201011月,徐某某的私房被拆遷,為此原被告雙方鬧上法庭。原告戴某認為其雖與被告戴某某夫婦解除收養關系,但其與被繼承人徐某某的祖孫關系未解除,徐某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將其所有的私房贈與給他,故要求繼承徐某某的上述房屋。被告戴某某則認為,雙方的養父母子女關系已經解除,原告戴某無權繼承被繼承人徐某某的遺產。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雖于1994年解除收養關系,但原告戴某與被繼承人徐某某一直有來往,經常給予經濟資助。特別是被繼承人徐某某在無錫某養老院生活期間,戴某經常來看望并給予經濟資助。戴某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可以適當分得遺產的人。經法院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戴某某按照房屋的評估價補償原告戴某15000元,雙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結。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本案的原告戴某稱被繼承人徐某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將其所有的私房贈與給他,但無相關證據證實,徐某某生前也未留有遺囑,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被告戴某某系徐某某的唯一繼承人,徐某某的遺產應當由被告戴某某繼承,但原告戴某對被繼承人徐某某也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故可以適當分得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