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9月,句容市某單位職工李某向該市某商業銀行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此款由李某所在單位提供不可撤銷的擔保。借款后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款,截止訴訟時尚欠銀行借款本金8萬多元、利息1萬多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還。經查,李某所在單位與銀行及李某簽訂了借款擔保合同,但該合同約定經公證部門公證后生效,但該合同并未辦理公證手續。20111月,句容市某商業銀行向句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句容市某單位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依據銀行與被告李某、句容市某單位合同約定,借款及擔保合同經公證后生效。因訂立合同后原告與兩被告未辦理公證手續,故合同未生效。但原告銀行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亦歸還了部分借款,雙方實際履行了兩者之間的借款合同,故銀行要求被告李某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但因擔保合同未生效,被告李某所在單位不承擔擔保責任,銀行要求被告所在單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于是依法判決李某償還上述款項,駁回對李某所在單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