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在住院中因異常原因突然去世,家屬同意協商解決放棄鑒定,火化后卻以顯失公平要求悔約。67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法院駁回了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搶救無效死亡

 

年近花甲的海安縣婦女許某,系章某之妻,章氏夫妻育有二個女兒,二個女兒都很孝敬父母,鄰里都說這是一個幸福的家庭。美中不足的是,許某早年患上糖尿病,吃藥打針成了家常便飯。

 

2010616日晚,許某突然出現嘔吐癥狀,隨即前往附近的西城醫院治療,經輸液后好轉回家。617日,許某在丈夫及女兒小麗陪同下,再次前往西城醫院檢查,并辦理了住院手續。

 

當日上午11時許,許某突然出現異常,意識喪失且呼之不應,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當日中午,丈夫章某及其家人將許某尸體運回家中。

家屬“沖擊”醫院

許某死亡的當天晚上,丈夫章某的親屬及鄰居聽說許某死亡后情緒激動,隨即前往西城醫院,其中包括許某的弟弟、章某的連襟在內。

 

西城醫院見狀后,立即撥打了110報警。當晚,當地公安派出所及縣衛生局同時指派了相關人員到場組織雙方進行調解。

 

因章某與二個女兒在家中處理許某后事,“談判”時章某及二個女兒均不在場。協調是在章某親戚與西城醫院之間展開的。凌晨二時許,經反復調解,雙方意見趨向統一。

 

章某連襟陳某通過電話征求章某意見后,表示認可最終協調意見。為慎重起見,調解人員讓陳某連夜騎車將協議帶至章某家,由章某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后,再將協議帶回西城醫院。此后,派出所、衛生局工作人員及許某弟弟亦在協議上簽了字。

 

放棄死因鑒定

 

調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有:2010617日,許某因急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胃腸炎來院治療,原有Ⅱ型糖尿病及卵巢手術化療病史,患者于17日中午突然出現呼之不應,隨即院方進行搶救后無效死亡,因而雙方形成糾紛。在死者丈夫章某自愿放棄死因鑒定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訴訟的基礎上經雙方調解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西城醫院一次性補償章某人民幣25000元;協議簽訂當日西城醫院先預付章某5000元,余款章某憑火化相關證明到派出所領取;本次糾紛為一次性協商調處終結,雙方無涉,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后,章某連襟陳某代為領取了5000元,并交給章某。當日,許某弟弟將上述協議簽訂及其內容告知了許某的二個女兒小芳、小麗。同年621日,許某被火化。73日,章某前往派出所領取了20000元,并出具了收條,收條載明:收到西城醫院一次性補償款25000元。

 

不服調解起訴

 

事后,章某及二個女兒認為西城醫院在對許某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許某死亡,雙方于2010617日簽訂協議時有逼迫情形,且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引起訴訟。 

原告章某、小芳、小麗訴稱,2010617日,我們的親屬許某因患急性腸炎到西城醫院就診。中午時分,許某出現異常反應,經搶救無效后死亡。針對許某所患疾病,西城醫院卻無能為力,出現如此過失,造成許某死亡的后果過錯明顯。然而,第二天,西城醫院找來社會上一些閑雜人員,在患者親屬不情愿的情況下與西城醫院簽訂了一份協議,僅以25000元草草了事。根據法律規定,對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現請求法院判決撤銷2010618日章某與西城醫院簽訂的調解協議書。

 

被告西城醫院辯稱,章某與我院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顯失公平,且該協議是公安派出所進行調解達成的,已經按程序交給了章某,章某亦依照協議分兩次領取了補償款項。尸體火化后,三原告再以協議顯失公平要求撤銷,無事實依據。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悔遭到駁回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章某的配偶許某因患病前往西城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在當地派出所及衛生局工作人員的主持下,召集雙方進行調解達成的補償協議,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章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協議前對協議內容明確知曉,對協議簽字后產生的法律后果亦清楚。許某死亡后,章某及二個女兒均在家中忙于辦理許某的后事,其親屬作為代表與西城醫院協商賠償事宜,小芳、小麗作為知情人并未反對;協議經章某簽字后,許某的弟弟亦將協議內容告知了小芳、小麗,二人也未作否認表示;許某火化后,章某按協議向派出所領取補償余款時,小芳、小麗亦未提出異議。故而,原、被告于2010618日就許某死亡簽訂的補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同時,可以認定章某與西城醫院訂立補償協議的行為代表小芳、小麗,該協議對小芳、小麗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三原告所述協議簽訂中存在逼迫情形,缺乏相應依據,與案件事實難以吻合。

 

協議簽訂后,西城醫院履行了全部義務,章某受領了相關補償款,協議已履行完畢。章某在協議中明確放棄死因鑒定后,許某的尸體已作火化處理,難以對死因作出科學鑒定。此種情形下,三原告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行使撤銷權,失去了根本性基礎,與情與理與法均不符。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關規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有關原則,判決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小芳、小麗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過程中,上訴人小芳、小麗自愿撤回上訴。南通中院審查認為,二人申請撤回上訴,未規避法律,終審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隨著二審裁定書的送達,原審判決自動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醫患糾紛認定責任的規則問題,另一個是本案能否認定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

 

關于本案醫患糾紛歸責原則問題。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由于本案發生于侵權責任法通過后施行前十多天,實質上牽涉民法通則、最高院民事證據司法解釋、侵權責任法三者之間的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醫患糾紛歸責原則,并未列專門條款具體規定,很長一段時期內,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據此,過錯推定作為醫療損害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適用。然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卻有了新的規定。

 

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并從基本法角度解決侵權領域的爭議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912月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自201071日起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此條規定將醫療損害責任歸屬于一般侵權責任,即實行過錯責任,由患者來舉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新規則與最高院證據規定中的規則有了重大區別,即醫療損害責任在通常情形下不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例外情形除外。侵權責任法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于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適度降低醫院的責任風險。

 

基于兩部基本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情形以及相互沖突的存在,必須解決舊法、新法、司法解釋沖突適用規則問題。基本法的位階自然高于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只補充解決法律規定不明的情形,其無權與基本法相沖突。因而,基本法對某個問題存在具體處理規則時,特別是基本法新規則否定司法解釋舊規則的,更不應適用司法解釋。對于新法通過但未正式施行期間發生的民事糾紛,發生同位階新、舊基本法適用沖突時,法理學上認為應堅持從舊原則,但在舊法對此問題未作規定,而新法有具體明確規定的,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本案糾紛發生時,《侵權責任法》作為新基本法已通過,其對醫患糾紛歸責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否定了司法解釋的歸責原則,同時由于《民法通則》作為舊基本法對醫患糾紛歸責原則未作具體規定,故而本案在歸責上應按照《侵權責任法》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證明責任承擔上就會發生重大變化,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精神,患者一方主張權利就要承擔相應舉證義務。明白這一點后,下面的問題就比較容易解決。

 

關于本案醫患雙方達成的協議能否認定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我國新、舊法律對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作為民事行為可撤銷情形的規定是一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亦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誤解,又稱錯誤,是指行為人的外部表示與其內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為。這種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行為人在意思表示時的不知或誤認。對于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重大誤解是指一方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導致對民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而發生的行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有三條:1、誤解的一方當事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誤解的當事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的身份、標的物的情況、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發生重大的錯誤理解;3、誤解是由誤解的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他方的欺騙或者不正當行為影響造成的。

 

對于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基本事實:1、各方當事人知道死者許某長期患病;2、入土為安是當地人的基本理念,不愿折騰死者是普遍心態;3、協議是在當地公安派出所協調下簽訂的;4、協調過程中死者丈夫章某并不在場,協議是其連襟帶回去后由章某簽字的,并無利益沖突方在場,章某有充分的考慮時間;5、死者火化后,章某無異議地再次領取補償款;6、章某放棄對妻子死亡原因的鑒定。綜合上述因素分析,章某及其二個女兒并未對2010617日調解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的身份、標的物數額等方面發生重大的錯誤理解,也不存在醫院方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問題,故而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難以成立。

 

其實,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條原則就是當事人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一定情形下對程序問題進行選擇也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本案章某放棄對其妻死亡原因的鑒定,就是行使程序選擇權的一種表現。加之,醫患糾紛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通常情形下患者應就其所主張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一旦程序上作出選擇,自然會影響到實體處理結果。因為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是以證據和事實為基礎作出認定的,而放棄死亡原因鑒定并作尸體火化處理后,是否為醫療過錯導致死亡很難確定,醫院應否賠償、賠償標準亦無法判定,原告方主張的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顯然成了無本之木。因此,本案涉訴調解協議不應輕意撤銷。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