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
作者:嚴銀 發布時間:2011-05-27 瀏覽次數:1257
參與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目前我國理論界對該制度的理解不盡統一,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筆者試就參與分配的申請主體、申請時間、債權利息、分配原則等問題略抒己見。
一、 參與分配的申請主體
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案件,是否允許已起訴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一直是理論界爭論的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1998年的《執行規定》是關于執行程序的特別規定,與1992年的《民訴意見》類似于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且新法優于舊法,所以應以《執行規定》為準,即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且限定為金錢債權執行依據,1992年《民訴意見》規定的已經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將不能參與分配。
司法實踐中執行依據的取得時間一方面與當事人起訴的時間有關,另一方面與具體的訴訟程序有關,如公告、鑒定、評估和上訴等,因此先起訴的當事人有可能后取得執行依據,進而無權申請參與分配,這不利于對債權的平等保護,對先起訴而后取得執行依據的當事人不公平。《執行規定》已考慮到此種情況,在第91條規定“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即已起訴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財產保全而獲得參與分配的權利,即使沒有起訴,但通過訴前保全也可以參與分配,并且如果當事人是首先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人,那么必須在其案件審理結束后才能進行分配。
對參與分配的申請主體問題,筆者認為應嚴格按《執行規定》第90條執行,不應允許已起訴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已起訴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主觀上怠于行使財產保全的權利,客觀上沒有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讓他們參與分配對于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當事人和已取得執行依據的當事人來說不公平。
二、參與分配的申請時間
《民訴意見》第298條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在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其它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根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解釋》)第25、26條對于多個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案件,執行法院應制作分配方案,當事人可以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若無異議則分配方案生效。分配方案生效后到被執行人財產執行完畢前這段時間不宜再受理參與分配申請。如果在分配方案確定并生效后還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就得修改分配方案,甚至出現多次修改,分配日期會被無限期拖延,分配方案總是處于不確定狀態,根本談不上是否生效;如果在案款分配過程中可以申請參與分配,那就更不實際了,因為有的案款已領,有的案款未領,分配方案已無法調整。所以筆者認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應限定在分配方案生效之前。
三、 參與分配的債權利息
債權額的計算應否包含遲延履行的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司法實踐中案件的債權額一般在審理結束就已確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以此債權額為基礎計算,不計算復利。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是對被執行人的一種懲罰,不能理解為債權人的權利,即使理解為權利也只是債權人對被執行人的一種權利,而不能在參與分配中向其它債權主張此權利,并且遲延履行的利息與債權人是否勤于行使權利有關。故參與分配中各債權人債權額的計算不應包含遲延履行的利息,否則對于剛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來說不公平。
四、參與分配的分配原則
(一)平等主義原則
進入參與分配程序案件的被執行人大多負債累累,資不抵債,其財產甚至不夠償還一個債權人的債務,如果按查封順序優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數幾個債權人有可能全部實現債權,但很多其它債權人可能一分錢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會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則,雖然大家債權不能全部實現,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償,各債權人不會有太大意見,社會效果要比優先分配好一些。
(二)相對優先原則
在先查封的債權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時間,甚至金錢,他們不僅勤于行使權力(在先申請財產保全或起訴或申請執行等),更主動調查被執行人財產,查找被執行人等,沒有他們的努力,可能所有參與分配的申請人一分錢都拿不到。所以應在平等分配的基礎上,相對提高在先查封的債權人和為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做出較大貢獻的債權人的受償比例。
(三)法定優先原則
《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了分配的原則和具體方法,即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享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依法優先受償。其余債權人依其債權額占總債權額的比例受償。其中,若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為多人時,還應該按法律規定的順序確定他們之間優先受償的順序。按照《民訴意見》第299條規定,參與分配的財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即國家稅收和企業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優先于一般債權受償。
《執行規定》第94條延續了民法的精神和內涵,《民訴意見》第299條則兼顧了國家和弱勢群體的利益,根據生存權大于債權的基本法理,國家稅收和企業職工的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應優于擔保物權受償。
五、 參與分配與破產程序的關系
參與分配制度適用于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破產程序僅適用于企業法人,二者相互補充而不重合。執行實踐中必須注意二者的適用范圍,企業法人案件一律適用破產程序,其它案件一律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破產程序可以看作一種特殊的參與分配制度,其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更為充分,故對企業法人案件應優先適用破產程序,只有因企業未經清算而注銷,導致無法啟動破產程序時才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執行規定》第96條),并且根據現行《公司法》及其解釋企業法人適用《執行規定》第96條的同時意味著債權人可以追究該企業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未及時組織清算)。
《執行規定》第96條是企業法人因無法啟動破產程序而進入參與分配制度的唯一“通道”,但在表述上與2006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已不能保持一致,應作適當修改,建議改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算而注銷,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