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一般人格權糾紛案,判決被告方某賠償原告韓某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合計5103.23元,被告化纖公司無須承擔相應責任。

 

  方某、韓某同在化纖公司筒子車間上班。2010年4月22日晚,方某到車間接韓某的班,發現韓某生產的筒子成形有問題,方某將該情況報告了值班長后把韓某生產的二十幾只筒子拔下。次日上午,韓某到車間接方某的班,即質問方某為何拔其生產的筒子,雙方發生謾罵并糾扭致手指受傷,后被車間主任勸開。同日化纖公司筒子車間對雙方的行為作了通報批評。經醫院診斷韓某為右手無名指中節指骨骨折,致韓某各類損失9278.6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韓某遂將方某和化纖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發生糾扭,原告在糾扭中受傷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被告應對原告在糾扭中造成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韓某見其生產的不成形筒子被告方某拔下后,未冷靜處理,進而和被告方某爭吵、糾扭,對于本案的發生、發展有較大過錯,故可減輕被告方某的賠償責任。被告化纖公司發現原、被告在車間爭吵糾扭,已對當事人進行通報批評教育,盡了相應的管理職能,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故對原告韓某的物質性損失由被告方某賠償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