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黃某于20101118日丟失寵物犬一條,焦急萬分之下遂于次日在報紙上刊登懸賞廣告一則,承諾有發現該犬并歸還者,將給予5000元報酬。兩天后,9歲的學生孫某發現該犬并在其父母陪同下將該犬歸還黃某,但孫某及其父母當時均并不知曉黃某曾在報紙上刊登懸賞廣告之事實。數日后孫某父母從他人處獲知該事實,遂帶著孫某登門要求黃某支付5000元報酬,但黃某以孫某并非懸賞廣告針對的對象,且孫某系未成年人為由拒絕支付。201012月底,孫某父母以孫某名義將黃某訴至法院,要求黃某按照廣告內容兌現承諾,支付孫某報酬5000元。

 

關于本案的審理,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孫某及其父母在歸還丟失的寵物狗時并不知道黃某刊登懸賞廣告的內容,且孫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從事民事行為活動,故孫某無權要求黃某支付該5000元報酬。

 

另一種意見認為,孫某雖在發現及歸還寵物狗時均不知曉懸賞廣告的內容,但孫某完成了懸賞廣告要求的事項,雖事后知曉,但并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的行使,故黃某應支付孫某報酬5000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此案涉及對懸賞廣告的理解問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但該條規定得過于粗糙,無法涵蓋生活中涉及的各類懸賞廣告事例,對此,有必要對該規定進行深入剖析。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將中華民族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以立法形式加以肯定,鼓勵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誠實守信并支持拾得人在對方許諾支付報酬時享有報酬請求權。關于懸賞廣告制度,我國臺灣地區規定得較為詳細,可以為我們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一條思路。我國臺灣地區 “民法”債編通則第一六四條規定:“①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于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②數人先后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③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④前三項規定,于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由此可以得知,在臺灣地區,對于不知有懸賞廣告而為特定行為之人,支持其享有報酬請求權。該規定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不知懸賞廣告者完成了特定行為,使發布廣告者獲利,則理應享有報酬請求權;另一方面在于最大限度維持懸賞廣告制度設立初衷,以維護誠實善良之社會風氣。在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時,為了貫徹懸賞廣告制度設立的初衷,對于完成懸賞廣告所定行為之人,不論其為該行為時是否知曉懸賞廣告的存在,也不論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其完成了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均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支持其享有報酬請求權,這既與大眾的道德評價相符,也與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相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