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水污染侵權糾紛案,判決駁回原告韓某要求被告化工廠按抽樣檢測報告COD超標為根據,承擔對原告侵權賠償責任36000元。

 

2005年,化工廠建在河邊,韓某在河內設有網籪。自1993年韓某領取《江蘇省內陸水域漁業捕撈許可證》后,一直繳納至2000年。2000年后,韓某再也未繳納相應資源增殖保護費。2006年,韓某發現網籪中魚死亡,遂將死魚送到有關部門反映。經檢測認為排放的COD超出V類地表水標準,在與化工廠交涉無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污染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因此,承擔責任的法定條件是排污單位造成污染危害,使單位或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其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標作為擔責任條件。至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放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造成污染危害,所以不能證明其直接遭受損失及損失的范圍,因而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明確: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審驗一次。符合條件,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等的,為年審合格,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所以,即使韓某的網籪中有魚死亡,韓某持未經年審的無效許可證,認定韓某無許可證,其捕撈行為同樣不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