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糾紛若干問題淺析
作者:吳瓊 發布時間:2011-05-23 瀏覽次數:946
懸賞廣告,指廣告人以廣告之方法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在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規定中,對于懸賞廣告之規定并無明確規定,僅《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對于懸賞尋找遺失物做了規定,但該規定較為概括,無法解決現實生活中日益增多的懸賞廣告紛爭。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懸賞廣告糾紛將進入人民法院,如何妥善處理類似案件,成為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對的困難,本文就懸賞廣告中常見的幾個問題提出拙見,希望對于解決類似案件提供有益視角。
一、懸賞廣告雙方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分析
懸賞廣告的發布者,為廣告人;懸賞廣告的相對方,為相對人。關于廣告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應無較大爭議,廣告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關于相對人是否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存有較大爭議。筆者認為,廣告人發布廣告的目的在于完成特定行為,故只要相對人完成了特定行為,廣告人的目的即已達到,對于相對人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應苛求,故相對人可以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或無民事行為能力者。
二、數人完成特定行為時報酬請求權的歸屬
當數人單獨或共同完成特定行為時,報酬請求權的歸屬問題即產生。在數人分別單獨完成特定行為時,由于數人完成特定行為的時間有先后,故報酬請求權應由最先完成特定行為者享有;當數人共同完成特定行為時,由于該特定行為系數人共同努力的結果,故應由數人共同享有報酬請求權。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情形下,廣告人已善意將報酬給付最先通知者時,后通知者不應再享有報酬請求權。其理由在于廣告人發布廣告目的在于希望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只要有一個相對人完成該行為,其目的已達到,若規定只要完成特定行為者均可享有報酬請求權則對廣告人不利,也有違懸賞廣告設立初衷。
三、相對人不知有懸賞廣告時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
一般而言,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時,應知曉懸賞廣告的內容,但受信息傳播不及時等因素的影響,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時不知懸賞廣告存在的情形也存在,且該類情形容易導致糾紛的產生,故對此情況確有討論之必要。當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并為廣告人所認可時,廣告人發布廣告的目的已實現,則廣告人不得以相對人不知曉懸賞廣告為由拒絕支付報酬,否則極易導致廣告人以此為由百般推諉,打擊相對人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懸賞廣告制度的發展。
四、懸賞廣告能否撤回
廣告人發布懸賞廣告,若在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前,廣告人的目的已實現或無實現之必要,應允許廣告人撤回懸賞廣告。但如果懸賞廣告設定了完成特定行為的期間,則在此期間內相對人對懸賞廣告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不應賦予廣告人享有撤回權,在此期間內相對人完成特定行為時,應享有報酬請求權。當廣告人于特定行為完成前撤回懸賞廣告,但善意相對人為完成特定行為而發生一定費用或精力時,相對人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損害賠償的范圍不應是無止境的,筆者認為應以不能超出懸賞廣告預設的報酬為限。
五、優等懸賞廣告的處理問題
優等懸賞廣告,按照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的論述,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于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予報酬的,為優等懸賞廣告。優等懸賞廣告在生活中常用于向社會征集一定的稿件、創意等。優等懸賞廣告除了適用一般懸賞廣告的規定外,還有其特殊性,優等懸賞廣告中需要討論的問題主要是優等的認定標準、程序及評定結果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關于優等的認定標準和程序,一般而言,應在廣告人于發布廣告時予以確定,如廣告對此未作約定,優等的認定標準和程序應由廣告人決定,相對人對此沒有決定權,否則容易導致各相對人眾說紛紜,反而無法評定。廣告人作為廣告的“規則制定者”,優等懸賞廣告的評定結果對于相對人均有約束力,相對人不得以對評定結果不認可為由要求重新評定或訴諸法院,人民法院對此要求也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