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適用率偏低原因并提出對策建議
作者:李濤 發布時間:2011-05-19 瀏覽次數:794
2010年以來,豐縣法院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債權債務糾紛案件204件,涉案標的額812余萬元,而適用督促程序處理的此類案件僅6件,標的額不足20萬元。督促程序具有簡便、快捷、經濟等特點,但在實踐中遠未能發揮其應有功能,此種現象應引起的關注。
一、督促程序適用率偏低原因
1、公眾對督促程序認知不夠。與普通訴訟程序相比,公眾對督促程序知之甚少,債權債務糾紛發生后,很多債權人只知道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不知道選擇督促程序維護權益。此外,一些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出于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亦不會推薦債權人適用督促程序維權。
2、提出異議的隨意性較大。督促程序因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終結,而實踐中債務人提出異議的隨意性較大。部分債務人為拖延時間、逃避債務等往往提出不實的書面異議,而現行法律又未對此作出限制性規定。債務人提出書面異議終結督促程序后,債權人若要實現債權則必須向法院另行起訴,這樣不僅造成訴訟延遲,且增加了債權人訴累。因此,債權人大多會直接選擇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
3、債權的實現缺乏必要保障。對于債權人而言,既希望能夠通過督促程序及時解決債務糾紛,又擔心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間逃避債務,抽逃資金,惡意轉移、隱匿、變賣財產等,而督促程序中又不能申請財產保全,很可能致其債權無法及時實現。基于上述考慮,債權人一般較少選擇適用督促程序。
4、申請費用的分擔不盡合理。實踐中,無論債務人異議是否合理,債權人都需交納申請費用,且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督促程序后,債權人另行起訴時還要按訴訟程序的收費標準再行交納訴訟費用,雙重交費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債權人選擇適用督促程序維權的積極性。
二、對策建議
1、加大立案釋明力度。在立案階段,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且符合督促程序適用范圍的案件加大釋明力度,使債權人了解督促程序的優點,引導其積極適用督促程序,簡便、快捷地處理糾紛,減輕其訴訟負擔。
2、債務人下落不明,不符合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適用督促程序。實踐中,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具體情況不清楚,致使支付令不能送達,從而影響了督促程序的適用。
3、合理限制異議權行使。建議法院對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作必要的審查,要求其提供支持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防止債務人濫用異議權。對確無依據的異議應依法裁定駁回。同時,對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終結督促程序轉入訴訟程序的,若審理查明債務人系為達到拖延給付或無法執行等目的而濫用異議權的,建議法院根據具體情節給予其相應的制裁。
4、增設財產保全制度。建議在適用督促程序時,適當增加財產保全等措施,防止因債務人惡意轉移、隱匿、變賣財產等給債權人造成難以彌補的財產損失,以消除債權人顧慮,提高其選擇適用督促程序的積極性,并為后續生效支付令的執行創造有利條件,確保債權人合法權益及時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