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電動車企業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貨運單,由被告將一批電動車承運至北京。之后,被告將貨運任務交由案外人某物流公司完成,在貨物運輸途中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貨物全部損失。事故發生后,運輸合同的一些格式條款成為雙方賠償爭議的焦點,合同中托運人契約條款載明“托運貨物一律參加保險運輸,丟失時按保價損失賠償。”“若不參加保險,理賠時按運費額3倍賠償。” 此批貨物未參加任何保險,原被告就誰是投保主體各執一端。原告以格式條款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按電動車出廠價賠償貨物損失約11萬元,而被告某物流公司主張應按照雙方貨運單的條款約定來計算賠償額,最多賠償原告損失約4000元。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貨運單上限制責任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格式條款是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接受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在出現格式條款內容對自己不利情況實際發生后,第一反應是格式條款應當無效的。提供格式一方當事人當然認為對方已經和自己簽訂合同,對格式條款的形式和內容都是明知的,格式條款就是合法有效的。從審判角度來說,格式條款本身并非就是無效條款,其效力如何應遵循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多種因素。1、是否盡到提示與說明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合理的方式”應根據合同的性質、交易的習慣等各種情況來判斷。本案中,格式條款采用較大號“托運人契約條款”,且印在貨物運單的正面比較醒目的位置,可以認為已經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2、締約雙方的地位。法律對格式條款予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對一些行業、部門因具有一定壟斷、優勢地位,迫使對方簽定不平等條款的情況而加以規制。本案中,原告某電動車企業作為具有一定規模的商法人,并不是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被告某物流公司作為普通的快運公司,也不是具有壟斷或優勢地位的另一方,原告對承運人、運輸方式完全有較多的選擇,即使說這樣條款是快運行業普遍性情況,原告無法在同等條件找到更多選擇,從個案來說,雙方地位還是平等的關系。3、權利義務是否平等。在大宗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收取的運費與貨物價值通常相差甚遠,承擔較大的風險,承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在運輸合同中通常都訂有保價條款且要求托運人參加貨運保險,以減少風險,這是行業交易慣例。然而如果不區分風險原因,一律要求托運人投保或接受限制賠償額的條款有失權利義務均衡之平等原則。若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意外滅失風險,承運人可以依不可抗力屬法定免責事由予以抗辯,按保價或市場價賠償對方損失。若因承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原因導致物品損毀,承運人仍將風險較大部分轉給托運人則有失公平。本案的格式條款屬于限制責任條款,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以格式條款形式對風險分擔進行限制責任的約定,只要不明顯違背上述原則,一般情況下是有效的。

 

案件中事故發生原因查明為單方原因的翻車事故。由單方原因的事故造成的貨物全損,事故責任方是否對貨物全損存在重大過失,在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事故責任責任方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是否仍能以格式條款進行免責,這些問題成為案件關鍵爭議焦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免責條款既包括免除責任的條款,又包括限制責任的條款。單方翻車事故原因可能是駕駛員疲勞駕駛、超速行駛或者超載貨物等,前兩者原因是承運人疏于管理工作人員安全駕駛要求,后者是承運人運輸業務管理不善,存在違法行為。無論上述哪一種情況,都是由于承運人沒有盡到安全運輸義務產生的,所以承運人所屬運輸車輛發生單方翻車事故情況下,可以認定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本案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認定格式條款無效,被告某物流公司不能援引該條款減輕自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