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被告某酒業公司就孫某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對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孫某系酒業公司股東,也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321日,孫某向陳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書一份,約定借期四個月,按月息2.5?計息,逾期還款支付5‰的日違約金。孫某擅自在合同書擔保人欄加蓋酒業公司的公章。到期后,孫某雖出具承諾書依然未按約定還款,陳某遂將酒業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都禁止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因此酒業公司為股東孫某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故擔保合同屬無效合同。因孫某系被告酒業公司的股東,仍要求該公司提供擔保,故其對擔保合同的無效亦存有過錯。又加上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內按月息2.5%計息,逾期還款支付5‰的日違約金,兩者均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超過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