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借款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
作者:劉光亮 竇俊 發(fā)布時間:2011-05-12 瀏覽次數(shù):754
案情回放:2006年,句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京某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王某以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的名義擅自在南京市某建筑材料店李某處購買五金材料。2009年1月,被告王某結(jié)欠原告價款3萬多元,并承諾當年5月底付清余款。現(xiàn)原告李某起訴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價款3萬多元,并賠償逾期付款經(jīng)濟損失及本案的訴訟費。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辯稱: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條只能反映被告王某個人欠款情況,不能證實該欠款和該建筑公司有關(guān)。
法官釋法:經(jīng)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之間的借款行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返還原告所欠借款,應承擔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訴稱,被告王某是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王某所欠原告材料款是王某在從事該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中所欠的材料價款,王某在原告處購買材料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該行為后果應由被告建筑公司負擔。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王某和被告建筑公司之間的關(guān)系,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王某所欠款是王某作為被告建筑公司項目經(jīng)理期間在原告處購買材料所欠原告價款,因此,認定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之間形成借款合同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不屬該借款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提醒: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以公司名義向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借款活動時,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確認對方是否有權(quán)代表公司名義,比如是否是公司法人代表,是否擔任公司主要領(lǐng)導職務,是否取得公司授權(quán)等等,當簽訂借款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要求對方在借條上注明“以公司名義”字樣,并加蓋公司印章,一般可視為公司借款行為,避免不必要的經(jīng)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