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人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次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的最大亮點是什么?人們幾乎會不約而同地回答,是變“行政強拆”為“司法強拆”。意見稿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房屋拆遷中,地方政府作為強勢的一方,通常是自行確定補償標準并強制被拆遷者接受,如被拆遷者有異議,行政機關則自裁自執。等到拆遷已經結束,被拆遷者再訴至法院時,對事實已經無補,如此,極易引發被拆遷者與政府的暴力對抗。因此,通過司法對強拆進行事前干預,既可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讓百姓感受到程序正義,如此,才能有效減少暴力拆遷事件的發生,也才符合法治國家的要求。

 

“司法強拆”取代“行政強拆”是一種進步,改變了過去拆遷中“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的不公局面。但司法強拆的公正實施必須以相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為前提。否則,司法強拆不僅不能像人們期望的那樣有力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利,還有可能破壞司法的公正和權威,并進一步摧毀人民的法治信仰。筆者認為,司法強拆的順利實施,有賴于以下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法院的受案范圍

 

首先要明確司法強拆的受案范圍應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為商業利益所為的拆遷中,即使是法院也無權用裁判的方式準許強制拆遷。

 

我國《物權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公民的合法私人財產非因公共目的不受侵犯。在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時,公民的私有財產應當接受征收。但在現實生活中,強拆事件通常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是為了商業目的的拆遷,即使雙方對于補償標準達不成一致,或因其他原因,一方不愿拆遷的,對方均不應訴請法院進行強拆。因為,在因商業利益的拆遷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拆遷的補償標準等事項應由雙方自行確定,法院對此不應干涉。所以,法院在受理拆遷類案件之前,應對拆遷行為的目的進行嚴格審查,非因公共利益的拆遷,法院不應立案,更不能作出強制拆遷的裁判。

 

另外,有些地方政府為了追求GDP的增長和政績的顯赫,經常打著為公共目的幌子進行著為商業利益的強制拆遷,法院在審理強拆類案件時,一定要“借一雙慧眼”,把這紛擾看個清楚,萬不可被亂像所迷惑而輕易裁定強拆。

 

二、保證司法獨立

 

在司法強拆中,法院面臨的另一個嚴峻考驗是能否保持司法的獨立性。司法獨立,是指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司法獨立的價值主要體現在用司法權來制衡強大且易被濫用的行政權。司法拆遷案件恰恰是以政府為主體的行政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容易受到政府及官員的非法干預。在司法拆遷案件中,法院能否排除行政機關的非法干預,能否扛得住政府的強大壓力,將直接關系到司法強拆制度的效力,直接影響司法強拆的立法目的。同時,要盡力避免司法強拆與行政強拆的“勾結”保證司法強拆的去行政化。

 

三、完善非法行政強拆救濟制度

 

在法院對案件作出終局裁決前,行政機關不得擅自進行強拆。如若行政機關非法強拆,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事人上街買東西,回來后就發現房屋被拆了。在這種情況下,應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懲罰措施,并同時讓其承擔賠償責任。

 

意見稿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該條卻沒有規定行政機關非法強拆后所應承擔的責任及相應的懲罰措施,建議予以完善。

 

四、強化司法強拆監督機制

 

近年來發生的多起暴力拆遷和暴力抗拆事件,多源于行政強拆權的濫用。在變行政強拆為司法強拆后,我們要引以為戒,警惕司法強拆權的濫用以及行政強拆的死灰復燃。要加強對司法強拆的審理過程的控制,確保司法獨立,確保法官獨立辦案。保護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權利,讓其充分說理。同時,加強司法強拆審理的事后監督。對枉法裁判的法官予以相應的懲罰。加強地方人大和社會輿論對司法強拆的監督,保證司法強拆在合法的軌道上運行。

 

五、審執分離

 

行政強拆的缺陷在于自己決定,自己執行,缺乏監督及制約,最終導致權力濫用,為人們所詬病。意見稿改行政強拆為司法強拆,對于預防行政權的濫用、化解政府與百姓的矛盾沖突有著積極作用。但是,如果強拆由法院判決,由法院執行,也同樣會面臨司法權濫用的危險。筆者建議采用裁執分離模式,即由法院對應否強拆作出裁判,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如此,則可以通過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相互監督與制約,讓司法強拆制度取得良好的法律與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