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前有人病逝 焉能認定為兇宅
作者:李宏玉 發布時間:2011-05-11 瀏覽次數:599
一套二手房買賣,四年前有人在標的物房屋中正常病逝,簽訂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并未將此告知買受人,買受人范某就以此認為出賣人于某違反公序良俗和誠信原則,致使自己合同目的落空,遂將于某告上法庭,要求與于某解除合同及要求于某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違約責任。最近,在常州市鐘樓區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耐心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合同,被告減免原告購房款5000元。
2010年5月,原告范某與被告于某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范某購買于某所有的常州某小區的房屋一套,房屋總價210萬元,合同簽訂日范某預付定金18萬元,剩余房款由范某在產權過戶當日支付。合同還約定,出賣人應就該房屋的所處環境、用途、內部結構、狀態、設施等現狀、情況均向買受人如實告知。合同簽訂當日,范某給付于某定金18萬元,之后又給付房款60萬元。在辦理產權過戶之日前夕,范某得知,四年前該房屋內曾有人死亡,遂覺得心里很不痛快,認為自己買了套兇宅,特不吉利,故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查明,該房屋有人死亡不假,但事實上只是2006年于某的前妻因肝癌在醫院去世,后尸體在訟爭房屋的車庫內停放了一天。于某的前妻病逝后,其又在訟爭房屋內娶妻并生有一子。雙方簽訂買賣合同時,于某雖并未將這一事實告知范某,但范某也未問及。
常州鐘樓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所謂公序,即社會一般利益,在我國現行法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良俗,即一般道德觀念或良好道德風尚,包括我國現行法上所稱的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和社會良好風尚。關于原告范某主張被告于某惡意隱瞞重大事實、于某行為有違公序良俗的意見,因于某的前妻四年前在醫院病逝,尸體僅在訟爭房屋的車庫停放了一天,生老病死本乃自然規律,于某的前妻系正常死亡(并非自殺、他殺),且死亡時間已經過去四年,之后于某又在訟爭房屋內正常生活(娶妻生子),訟爭房屋并非所謂的兇宅,于某的行為不屬于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性質,并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對原告范某主張的該意見不予采納。因范某至今仍未給付剩余房款,于某因此未將產權過戶,其行為并不構成違約。
最終,通過法官反復將法理、事理和情理解釋分析,原告范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于某亦主動作出讓步,同意將房款總價讓掉5000元,使范某在面子上過得去,雙方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