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破解執行難題,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積極探索執行新模式。對一些標的較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當事人對立情緒不大的執行案件,在執行中采取以勞務抵償債務的新方式,成功化解了一批陷入僵局的執行積案,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所謂“勞務抵債”是指負有履行判決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在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與申請執行人協商達成合意,在法院主持協調下,通過為申請執行人提供勞務以抵償其部分或全部債務的行為。筆者以為,以勞務抵債作為執行領域的有益嘗試,有其積極的現實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這是勞務抵債的前提。無履行能力是指經法院執行人員以“五查”的方式查實,被執行人確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包括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和債權等,被執行人本人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沒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為了盡快解決執行問題,在人民法院執行人員的主持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用勞務清償方式抵銷債務。

 

二、勞務抵債必須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為必要。以勞務抵債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合意變更履行方式的一種手段,這就要求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完全自愿,勉強說服或引誘強迫當事人,被執行人極有可能反恢,或不自覺履行協議,給申請執行人帶不必要麻煩或損失。所以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為以勞務抵債的必要條件。

 

三、申請執行人有勞務需要,而被執行人具有滿足申請執行人相應勞務需求的特長和技能,使勞務抵債成為可能。此種供需滿足是雙方能達成勞務抵債協議的基礎。同時,勞務抵債協議也只有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進行,不能提供給申請執行人以外的第三方,以避免在法律上造成混亂,給執行工作帶來不利。

 

四、勞務履行方式和履行內容上應合法。新達成的勞務抵債協議應為法律所允許,不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申請人也不得提供違背法律、道德以及被執行人愿意的勞務。也就是說提供的勞務行為本身既要合法,雙方權利義務約定還不能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五、勞務抵債協議可以隨時終止。在被執行人以勞務抵債履行期間,一但被執行人有了新的財物或其他履行能力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終止勞務抵債,要求以其他方式清償剩余債務,被執行在其有償還能力時,也可以要求終止勞務抵債協議,在此情形下雙方均不涉及違約責任的追究問題。

 

總之,以勞務抵債是解決法院“執行難”的行之有效的途徑,有助于打開部分案件的執行僵局,同時亦可促進誠信社會建設和社會公平正義。但如何健全和完善以勞務抵債方式,為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益處,需要在執行實踐中進一步摸索和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