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陽法院對緩刑犯首次發出禁止令
作者:叢兵 文光 吳棟 發布時間:2011-05-10 瀏覽次數:692
5月9日,沭陽法院依法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陸某拘役4個月,緩刑6個月,并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下達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6個月內酒后進入休閑娛樂場所。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陸某酒后到沭陽縣沭城鎮十字社區某洗浴中心洗澡時,要求洗浴中心為其提供擦鞋服務,當工作人員告知其該洗浴中心沒有此項服務時,陸某當即砸壞洗浴中心玻璃門、空調、電視機等物品,被毀物品價值人民幣2619元。沭陽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陸某任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因其酒后失控在休閑娛樂場所滋事,依法應當限制其酒后進入此類場所,鑒于其到案后能認罪、悔罪,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根據修正后的刑法第72條規定,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我國現行刑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這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有關對緩刑犯可以適用禁止令的規定。禁止令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種刑罰,而是對緩刑犯具體執行監督的一項措施,其目的是加強對罪犯的有效監管,促進其教育矯正,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禁止令的具體內容為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三種情形。禁止令適用的條件,是人民法院根據對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況和個人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有無再次危害社會的人身危害性。對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緩刑犯,人民法院根據社區矯正機構提請的建議書,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本案中,被告人陸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酒后情緒失控,法院根據其犯罪成因有針對性的作出上述禁止令,既有利于對被告人陸某的教育改造,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及其他休閑娛樂場所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法律鏈接】刑法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