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感情不和曾協議在法院協議離婚,對共同財產分割作了明確約定,后夫妻復婚共同生活,現因感情不和,再次要求離婚。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妻子沈某與丈夫羅某于199012月登記結婚,1991816日婚生一女孩。后因瑣事發生矛盾,雙方于1997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明確夫妻共同財產樓房一幢歸妻子沈某所有。2006320日,雙方登記復婚,后雙方又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妻子遂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丈夫羅某同意與妻子離婚,但要求平均分割離婚時約定歸女方的共同財產。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鑒于被告同意離婚,本院對原告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爭議房產原離婚調解書已載明涉案房屋歸原告沈某所有,而調解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據此,復婚前該房屋屬被告個人所有,亦即原告婚前財產,應歸原告所有。原、被告復婚后,原調解書涉及人身關系部分的內容,如婚姻關系等,因與結婚證相抵觸固然失效,但不抵觸的部分如財產分割內容不能視為失效。遂作出原被告離婚,不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產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