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房東限期搬出通知書后仍呆在出租屋內,法院依法判決房西遷出并交雙倍日使用費。近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了該起案件。

 

2006年,無錫一公司將該房屋出租給張某使用。200711日,雙方簽訂一協議,約定:租期為5年,即2007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 20091030日,雙方又對協議重新約定:租賃期限自2009111日至20101031日止,協議履行期滿,則自動終止。到期后張某須按時搬離租賃房,逾期按合同日租金雙倍支付占用期間租賃費。2010108日,該公司向張某發出通知,讓其月底前歸還出租屋。嗣后,張某無動于衷。為此,公司方訴至法院,要求張某遷出房屋并支付自2010111日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租賃的雙倍即219.16元計算的房屋使用費。張某表示其與公司方的租賃協議尚未到期,應以第一次簽訂的期限截止日即20111231日截止,拒絕遷出。

 

法院認為:雙方重新約定的租賃協議合法有效,故公司在2010108日通知張某租期于月底到期且不再出租也合法。鑒于租賃關系于20101031日終止,故張某應按照協議搬出租賃屋。而張某仍未搬出,應按協議向公司方支付房屋使用費,即支付2010111日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租賃的雙倍即219.16元計算的房屋使用費。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文中均為化名)

 

法官點評:該案爭議焦點在于履行協議是按照第一次簽訂的還是按照第二次簽訂的租賃協議。第一次簽訂的租賃協議上明確規定了涉及租賃權利義務關系由雙方另行規定。雙方在履行第一次簽訂協議過程后,對租賃期限等做了變更,符合常理和法律規定的。而且重新簽訂的協議下面有張某本人親筆簽字,意即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就是雙方同意第二次的協議已經變更了第一次的協議的部分內容,故雙方應按已經變更后的來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