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某公司未與該公司一名高管李某訂立勞動合同,李某在不滿公司工作調整后提出辭呈,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勞動合同期間二倍工資報酬以及辭職前在公司的加班費,近日,句容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李某的要求。

 

李某是句容市某公司的一名高管,自20037月進該公司以來就一直擔任車間主任一職,直到20097月,因公司在未征得李某同意下對李某工作進行了調整。李某對此不服找公司領導理論未果,后李某覺得自己在工作中處處受到公司刁難,于是便主動辭職離開了公司。

 

在辭職后,李某便將原公司告上法院,認為自己從20037月到公司上班后一直到200910月辭職離開,公司都沒有與自己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并且自己這兩年每年休息日加班60天,法定節假日加班6天。因此,要求公司賠償自己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以及離開公司前兩年的加班工資。

 

而被告句容市某公司則認為從2003年李某到公司上班以來一直按勞動合同法的要求給予原告待遇,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對李某沒有任何損失,并且李某作為公司的高級主管也不應當再主張加班工資。

 

經法院審理認為,李某20037月到該公司上班,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于200811日起實施,雙方應當在2008131日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該公司一直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故該公司應當自200821日起至20081231日止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資。并且分別按照李某原工資的兩倍和三倍支持了李某休息日的加班費以及法定假加班費的主張。

 

法官析法: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兩倍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百分之兩百的報酬;法定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