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1日,李某因做工程資金周轉不靈向某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請老鄉曹某擔保。曹某與某商業銀行簽訂《擔保書》,自愿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2年)。2010726日,曹某再次向銀行出具《擔保書》,自愿為此筆借款繼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2年。后銀行未向借款人李某催收過借款,而是多次向擔保人曹某催收,曹某先后在八份清收債務通知書上簽字,但尚未簽定新的擔保書。因該筆借款一直未還款,銀行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曹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曹某在銀行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自己的保證責任,應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且已過了擔保期限,擔保人雖然在催收通知書上簽了字,但并沒有形成新的擔保,曹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且已過了擔保期,擔保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能否構成新的擔保關系,應否承擔償還主債務本息的責任。

 

一、借款到期后,主債務人李某未及時償還債務。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銀行未在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李某主張過權利,未要求其履行義務。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主債務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應認定主債務因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而致其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三、本案雙方約定的擔保期為四年,擔保期滿后,銀行直接向擔保人曹某下發催收通知書,從未向主債務人李某催收。曹某作為擔保人雖然在清收債務通知書和貸款催收通知書上擔保欄簽了字,但其并無其他承諾性語言意思表示,不能單憑其簽字行為認定是重新確認或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故曹某的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基于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故曹某不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