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戶的轎車尚無有效號牌時,業務員為了完成業務量熱情介紹客戶投保,客戶的轎車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否擔責呢?近日,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對一起保險理賠糾紛案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財保泗洪支公司給付原告趙海平保險賠償金134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20081031日,趙海平通過被告保險業務員李然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險,被告保險業務員李然在原告的轎車尚無有效號牌的情況下,為趙海平辦理了機動車保險。200915日,趙海平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時與由馬學林駕駛的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泗洪縣交巡警大隊認定,趙海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泗洪縣交巡警大隊調解,趙海平賠償馬學林車輛損失1700元,被保險車輛修理費為11781元,后趙海平申請理賠,被告以趙海平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機動車有效號牌為由拒賠,雙方因而成訟。

 

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業務員李然在明知原告投保的機動車無號牌的情況下,為其代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險,被告業務員李然當庭陳述未將機動車輛無號牌的免責條款向原告說明,也未及時將保險合同及格式條款交付原告,其作為被告保險公司業務員,作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應予認定。故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第三者車輛損失1700元,被保險車輛損失為11781元,因原告投保均不計免賠,被告應按約定進行給付賠償金。遂根據案件的相關情況作出前述判決。(文中人物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