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將剛買的新房交給無資質的包工頭裝修,包工頭又將居室的油漆工程轉交給無資質的裝修工施工,裝修工竟意外死在新房內。日前,東臺市人民法院對該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進行了審理,經調解業主與包工頭共同賠償死者親屬14萬元。

 

20095月,顧某在江蘇昆山某小區購一套住房。20109月,業主顧某與包工頭陳某簽訂了裝修清包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為家庭居室裝修,人工費用4萬元。陳某又將油漆工作交給裝修工曹某負責,人工費為14000元。

 

20101218日,上午10時許,業主顧某夫婦乘雙休日,前去新房內觀察裝修房屋的質量和施工進度,當觀察到緊靠陽臺旁的儲藏室時,顧某驚呆了,一個裝修工模樣的人,手中持有工具,一只腳被斜靠在墻上的木梯中間的電線絆住,下半身倒掛木梯上,頭后部著地,地上有凝固的血液,已無生息。顧某夫妻立即報警,警方同時通知包工頭陳某到場協助調查,陳某又通知裝修工曹某的家屬到達昆山,經調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經昆山市公安部門法醫分析,曹某死亡符合顱腦損傷的結果。

 

裝修工曹某死亡后,業主、包工頭及死者家屬各執一詞,相互推委,經公安部門兩次調解,均無法達成賠償協議。曹某的的親屬一怒之下將包工頭陳某、業主顧某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生活費計29萬余元。

 

審理中,業主顧某辯稱,其與陳某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包工頭陳某自行雇傭曹某從事裝修工作,曹某在工作中自身疏忽了安全防范,不慎從木梯上摔下,自己有一定的過錯,陳某作為雇主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業主不應承擔責任。

 

包工頭陳某則認為其本人及死者曹某均受雇于業主顧某,應由業主顧某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自身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責任。顧某將居室裝修以裝修清包工的形式發包給陳某施工,發包方顧某與承包方陳某之間實際是一種承攬關系。陳某又將油漆工程轉包給裝修工曹某,陳某與曹某之間形成轉承攬關系。因此,曹某無相應施工資質,對自身安全未能盡到注意義務,不慎從木梯上摔下死亡,由其本人應承擔一定責任。業主顧某選擇沒有施工資質的陳某承攬,故對曹某損害的后果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同理,陳某又選用無相應資質的曹某裝修,造成曹某死亡,陳某也存在過錯,對其損害后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經過法庭耐心做工作,三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經審核認定損害賠償總額為28萬元,由業主顧某承擔25%的賠償責任即7萬元;包工頭陳某承擔25%的賠償責任即7萬元;死者曹某對自身的損害自擔50%的責任。(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