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讓債務人就借款利息單獨出具借條,并就同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作為兩筆借款的本金分兩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豈料被當庭揭穿。近日,江陰法院青陽法庭對一起虛假訴訟的當事人進行了處罰。

 

20132月,路某向凌某借款50000元并由楚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路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楚某亦未能履行擔保責任。凌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路某和楚某立即歸還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江陰法院審理后,于2014730作出判決,支持了凌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第二日,凌某以路某未能償還到期的41000元借款為由又向法院提起訴訟,并向法院提供了由路某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1329、借款金額為15000元以及落款日期為2013430、借款金額為26000元借條。

 

對此,路某向法官表示這兩張借條均是在2013430書寫的,當天他向凌某借款20000元,算上利息6000元,他寫了26000元的借條給凌某,同時由于201329所借的50000元尚未歸還,凌某要求他支付利息,所以在凌某的要求下又寫了一張15000元的借條給凌某。

 

承辦法官告知凌某虛假陳述應當承擔的相應法律后果并經充分詢問后,凌某仍表示15000元款項是他在20132月十幾日左右出借給路某的,借條也是在借款當天寫的,為了便于路某將201329所借的50000元一并還給他,所以將日期寫成了201329;而26000元的款項是他在2013430交付給路某的,借條也是2013430當天寫的。

 

后路某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由他書寫的落款日期分別為2013292013430的兩張借條是否系同一天書寫形成進行鑒定。

 

法官再次找凌某進行談話并詢問借條的形成時間,凌某起初仍堅持表示兩張借條不是同一天寫的,在法官再三詢問下,凌某向法院承認兩張借條在同一天書寫形成的,但是款項是在借條載明日期前后交付的。

 

鑒于凌某在就兩份借條形成情況陳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無法作出合理說明,承辦法官根據證據規定責令凌某限期就向路某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實進行舉證,凌某未能提供交付款項的證據。

 

最終,承辦法官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結合案件事實,判決僅支持關于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駁回了其他實為利息的不合理訴求,并且依法對凌某虛假陳述的行為進行了罰款3000元的處罰。(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