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放貸款無資質,擔保人明知仍擔保,擔保人擔保行為存在過錯,放貸人具狀訴訟要求借款人與擔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11326,某合作社與被告楊某、王某訂立保證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約定楊某向原告合作社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未約定利息。王某為此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息、逾期利息,律師費等,保證期間自借款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條載明,本合同擔保部分的條款獨立于借款主合同,不因請便的無效而無效,如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本合同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原告向楊某交付了五萬元,到期后被告楊某及王某未歸還。原告因本案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2200元。

 

另查明,上述保證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第六條系原告某合同社提供的格式條款。

 

原告主張被告楊某、王某系其社員,實行王某不認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認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1楊某非原告社員,原告向其發放貸款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的強制性規定,也違背了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設立的宗旨,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2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雖然合同第六條載明,擔保部分的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如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本合同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如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體合同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但該條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實行王某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確認為無效。3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錯過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實行楊某明智是原告社員,仍然向原告申請貸款,具有過錯,其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代理費損失責任。4、根據擔保法第五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遂作出被告楊某返還原告5萬元,并承擔代理費2200元,被告王某對此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