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擔保有過錯 無效被判擔責三分之一
作者:戴琴 陳勇 發布時間:2014-12-18 瀏覽次數:620
發放貸款無資質,擔保人明知仍擔保,擔保人擔保行為存在過錯,放貸人具狀訴訟要求借款人與擔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另查明,上述保證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第六條系原告某合同社提供的格式條款。
原告主張被告楊某、王某系其社員,實行王某不認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認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1楊某非原告社員,原告向其發放貸款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的強制性規定,也違背了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設立的宗旨,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2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雖然合同第六條載明,擔保部分的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如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本合同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如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體合同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但該條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實行王某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確認為無效。3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錯過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實行楊某明智是原告社員,仍然向原告申請貸款,具有過錯,其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代理費損失責任。4、根據擔保法第五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遂作出被告楊某返還原告5萬元,并承擔代理費2200元,被告王某對此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