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次日清晨發生交通事故,不料保單卻將生效時間延遲至幾日后,保險公司以不在保險期間內拒絕賠償。東臺法院經過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近日,鹽城中院作出判決,維持了原判。
2012年4月19日,林某駕駛變型拖拉機外出時,不小心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金某撞傷。金某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接受治療,林某為其墊付了部分費用。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林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金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金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因未得到及時賠償,金某將林某及肇事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多萬元。
林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肇事車輛已經投保,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再按責任賠償。
某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事故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認為,保單上載明簽單日期為4月19日,同時明確載明保險期間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交通事故發生在4月19日,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林某認為,保單簽單日期雖注明是4月19日,但實際是4月18日。因為東臺市農機部門與保險公司在他所在的鎮上聯合為變型拖拉機辦理年檢和保險事宜的時間只有兩天,即17日和18日。18日這天,林某和其他變型拖拉機的車主都來辦理業務。林某提供了當天與其一起辦理年檢和保險的另一位駕駛員杜某的保單。杜某的保單上顯示簽單日期為4月18日,而保險期間也與林某保單的保險期間相同。林某與杜某都聲稱,必須先投保,車輛才能通過農機部門的年檢,而林某與杜某提供的農機部門的收據均載明時間為4月18日。
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堅持認為,林某在4月19日才投保,而且即使林某是在4月18日投保,事故也并非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在承辦法官追問保險公司簽單前是否需核實車輛車況時,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終于認可保單簽單日期為4月18日,但仍然堅持事故不在保險期間內,且保險公司已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保單延遲生效的內容。
對于保險公司的這一說法,林某堅決予以否認。他認為,變型拖拉機的交強險已在4月8日到期,4月18日投保時已處于脫保狀態,如果保險公司明確告知延遲生效,自己根本不可能同意。保險公司故意延遲保單生效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保險公司仍需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所有的變型拖拉機已處于脫保狀態(前次交強險保險到期日為2012年4月8日24時止),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合同成立時應即時生效,而該保險延遲數日生效,違背了該通知精神,也與交強險設立的宗旨相悖,該保險期間約定無效,此份交強險合同應于2012年4月18日林某交款后立即生效。保險公司辯稱已明確告知林某延遲生效的內容,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仍需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林某與金某按責任承擔。
綜上,一審法院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金某6萬余元,林某除墊付的費用外,再賠償金某7000余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近日,鹽城中院經審理后,作出前述維持判決。(當事人系化名)